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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不服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不服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鲍**、周**,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5日对原告作出桐城法罚字(2014)第81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其建设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影响了城市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违法行为,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影响的情形。

被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浙江省城市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二条、第六条;《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桐庐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批复》;《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桐庐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的批复》;二、事实依据: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证明原告建设地点及现场检查情况;2、现场照片,证实了原告翻建、改建、搭建的情况;3、倪**调查询问笔录、倪**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房屋扩建、搭建情况;4、周**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的违法搭建、加建的行为是2008年开始至2010年结束,本案所涉的房屋2006年已房改的事实;5、2006第01—7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房屋所占的土地面积与现在相比,明显存在违法新建行为;6、桐房权证城字第19306号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屋系原告所有的事实;7、桐城法联字(2011)第10号案件处理联系函,证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际影响的情形;8、房屋面积测绘成果书,证明原告搭建、新建的面积。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六十四条。四、程序依据:1、倪**信访事项办法情况的报告;2、立案审批表;3、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存根;4、审批表及案件调查终结报告;5、行政处罚听政告知书和送达回证;6、我的申诉;7、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被告作出的桐城法罚字第(2014)第81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混淆了军队房产与地方房产的区别。原告的房屋属于军产,该房屋因漏水、完善配套、修缮、翻建等,应由部队内部分级负责处理,无需向地方规划部门报告,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原告的房屋主体均已在2009年完工,室内装修在2010年的夏季竣工,被告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而不应当适用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五十九条。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原告的房屋不存在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责令按规定补办”,而不是拆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被告认定原告的房屋扩建三处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原告的住房分主房和附房两个部分,北侧的露天楼梯,是原主房的配套设施,是上二楼的必经之路,因露天楼梯经常雨雪冰冻梯滑,为了原告老年生活方便和安全行走,对露天楼梯以屋檐加以包盖,不属于违章建筑范畴。被告将其认定违章建筑与事实不符。另外,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主房部分扩建面积为101.11平方米,附房部分搭建面积为32.49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因为测绘成果书对北侧的楼梯面积认定有误,与房产证矛盾,楼梯面积多算;附房部分原告是在破房依存的墙体基础上进行的修缮修建,并非被告认定的“在原有基础附近上重新建造了一处平房”。被告处罚对象错误。原告的房屋在人武部营区红线内,因人武部基建工程直接造成该房基础墙体陷裂的危房,原告向组织反映,要求给予设施配套及修缮修建补救,是经人武部批准决定的,不是原告个人“搭建”,被处罚主体应当是人武部,而不是原告个人。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处罚的对象存在错误的问题,故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城法罚字第(2014)第81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房产证、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照片六张、证明三份、图纸一组、文件二份,证明房屋的修建前的情况及修建没有违反城市规划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无论是军队房产,还是地方房产,只要在城镇规划区内扩建,新建,翻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原告提及修建房屋是经过人武部部委会集体决定的,但原告的说法并无相关的档案记录。原告自己也认可,该房屋的扩建、新建、翻建、修建行为(2008年动工,2010年完工)发生在2006年房改权证变更后,根据法律规定,在城镇规划区内扩建,新建,翻建,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均需向相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取得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因此原告在未取得规划许可手续的情况下进行建设行为不合法。原告提及的西北面原基搭建的平房1983年前就有,不是违章建筑。经实地核查,1983年存在的平房在原告扩建时已不存在,只剩下原北侧墙体。但原告未经规划部门审批,在基础附近重新建造了一处平房。原告上述行为并没有相关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建筑。本案所涉房屋的违章面积测量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p﹥﹤p﹥在该案的处理过程中,被告进行复核后,委托桐庐县**有限公司进行了测绘。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原住房进行扩建,共建房三处”及“违建面积133.60平方米”的认定,就是根据桐庐县**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0141-b12(实测)《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成果书》作出的。桐庐县**有限公司是具有测绘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我单位根据其依法作出的测绘结果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和程序,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房屋虽原系人武部所有,但在2006年通过房改,将产权变更登记给了原告,建造房屋的具体行为人也是周**。我单位据此认定原告为本案的处罚对象是正确的。原告提出《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规定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没有“不可采取改正措施”的措词。虽然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桐城法联字(2014)第10号”《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案件处理联系函》中在对原告的行为定性时,认为原告的行为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没有篡改或者扭曲该条的原意及立法目的和精神,不存在适用法律的错误。原告认为应当适用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被告认为原告的建设行为发生在2008年至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也当然废止,该办法第四十七条也明确规定,适用补办的违法建设行为要求“尚可采取改正措施”。而在本案中,无论是适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或者适用《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9条,原告的行为均属于严重影响城市规划,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行为,明显不属于可补办手续的违法建设行为。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得当,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照片仅能证明房屋以前的状况,证明、图纸和文件并不能说明原告的建设行为已经规划许可,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认为被告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均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均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认为立案时间与测绘时间相矛盾,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在桐庐县城南街道南门弄87号的房屋属县人武部的房改房,于2006年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证载房屋建筑面积为115.3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26平方米。2008年至2010年期间,原告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对房屋进行了扩建,共建造房屋三处,一处在房屋东侧原一层平房的基础上新建一层,混合结构,建筑面积27.17平方米;一处在房屋北侧,混合结构,层次为二层,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在房屋西北侧搭建平房一处,该平房保留原有的北面墙体,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32.49平方米;合计建筑面积为133.6平方。经规划部门确认,该建设行为属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被告接到他人举报要求对该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经调查后,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享有的权利。2014年8月15日被告作出桐城法罚字第(2014)第81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原告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桐庐县城南门弄87号房屋东侧、北侧扩建的建筑面积为101平方米的建筑及在西北侧搭建的建筑面积32.49平方米的建筑物。该决定书同月21日送达。后原告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桐庐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2月10日,桐庐县人民政府作出桐政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案中,原告对其坐落在桐庐**道南门弄87号的住房进行建设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规划部门确认,该行为“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际影响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虽然规划部门将该情形表述为“属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际影响的情形”与法律的规定不完全一致,但其含义仍指原告的建设行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原告提出被告的处罚对象有误,应当以县人武部为处罚对象,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表明,桐庐**道南门弄87号的房屋,其所有权人为原告而非县人武部,因此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出的被告处罚决定中认定的房屋面积有误,本院认为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房屋的面积系委托第三方桐庐宏图房地**限公司根据现场实际测绘得出,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即使该测绘结果与现场情况存在差异,也不影响应当对原告房屋予以拆除的结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桐城法罚字第(2014)第8100022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支行;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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