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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不服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桐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柯**、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29日对原告毛**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8月27日17时许,毛**携带信访材料以其女儿非正常死亡为缘由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以训诫。2013年8月至今,毛**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等地区非正常上访,其行为情节较重。”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二、事实证据:1、毛**的询问笔录,证明毛**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和申辩。2、证人徐某询问笔录,证明其到分**出所报案,并将毛**从北京带回到分水的事实;3、杭州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群众上访件及移交交办单及相关移交手续,4、省驻京信访工作组对毛**谈话笔录,证明毛**在8月27日携带上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等情况;5、北京市公安机关工作说明,证明该局民警2014年8月27日在中南海周边执行勤务时查获声称要到中南海上访的毛**;6、训诫书,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于2014年8月27日对毛**进行训诫的事实;7、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毛**在2013年二次到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处罚的情况;8、涉法涉诉无理访案件认定书及告知书复印件、谈话笔录,证明徐**、毛**为其女儿非正常死亡信访案于2010年被认定为无理访的事实;9、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书复印件共八份,证明毛**在2013年在北京中南海、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公安机关训诫八次的事实。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其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处罚告知笔录及视听资料、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执行通知书、行政拘留通知家属记录,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五、杭州市公安局送达回执,拟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10日交邮,次日由毛**签收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毛**称,原告因女儿毛**死因可疑一案推延十五年未作处理一直向政府讨要说法。2014年8月27日17时许,原告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正常上访事宜被桐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拘留八天的处罚。原告不服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决字(2014)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如下:首先,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因为原告虽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但并未采用激烈的手段,也未影响及扰乱北京相关政府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其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因为到目前为止,原告没有收到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且被告通知给原告亲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未加盖公章,属于程序违法。最后,原告患有,而被告仍然对原告进行了八日的拘留。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以无事实依据并违反法律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作出的八日的行政拘留,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毛**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8月28日23时30分,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徐*到我局分水派出所报案称,桐庐县百江镇联盟村六组村民毛**于2014年8月27日在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当地派出所查获。我局分水派出所受案后对毛**到北京**周边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案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毛**为其女儿非正常死亡信访案已于2010年10月被浙江省涉法涉诉问题工作小组认定为“无理访”,并告知其妻徐**,但毛**一直没有停访息诉过。从2013年8月16日至今,毛**携带材料多次到北京天安门、中南海周边地区等上访被北京市公安机关查获并训诫,后被治安处罚。2014年8月24日,毛**从河南洛阳乘火车前往北京,于8月25日凌晨到达北京。8月27日17时许,毛**到达中南海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出所民警查获。因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卫非信访接待场所,毛**去该地信访、滞留,影响了中南海周边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训诫。8月28日,毛**被桐庐县百江镇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接回。毛**在本案调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毛**因违反信访规定,多次在北京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秩序,先后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八次,后又被我局分水派出所警告和我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7日,毛**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滞留,扰乱单位秩序,其违法行为属情节较重,我局对毛**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根据**务院《信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场所提出。原告在信访时理应遵守**务院《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但2014年8月27日,原告毛**在明知北京中南海地区为非信访接待场所,仍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携带信访材料到中南海地区上访、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府**出所民警查获并予以训诫。其行为扰乱了政府机关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周边公共秩序、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原告此次违法行为之前因违反**务院《信访条例》的规定在北京天安门、中南海等地区上访扰乱秩序已被北京公安机关训诫八次,并先后两次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故此次违法应当认定情节较重,我局对毛**作出行政拘留八日的处罚,量罚并无不当。

我局在本案过程中,已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告知、审批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办案程序合法。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且通知原告亲属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没有加盖公章的理由。被告认为:经审批决定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后,当日办案民警就将盖有我局印章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原告,但原告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字,因此不存在处罚决定书没有送达给原告的情形。原告被执行拘留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将处罚和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家属,由于原告拒绝提供家属的联系方式,民警从公安信息系统中打印出处罚决定书并通过邮寄送达毛卓海家属,该打印件仅起到通知家属的作用,并非正式文书,即使没有加盖桐庐县公安局的印章,也不存在程序违法。

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有,年老体弱,不符合拘留条件的理由。我局认为,原告身体健康状况,我局在将原告送达桐庐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时,拘留所对其进行了健康检查,未发现其具有不符合收拘的情形。因此原告提出的不符合拘留条件诉讼理由不成立。

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不服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先向杭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杭州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维持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2014年11月10日杭州市公安局以挂号信投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经查询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签收该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服复议的诉讼,原告应当2014年11月26日之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诉状后有七日的立案审查期限,立案后在五日内应将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本案从11月11日起算不服复议诉讼期限、法院的立案审查期以及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的期限,人民法院本应在2014年12月8日前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而事实上被告是在2015年1月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由此可见,本案原告是在过了提起起诉期限才提出的行政诉讼,根据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原告就本案提起行政诉讼应不予立案,已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款正确,量罚适当,原告毛**在诉讼请求提出的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应裁定驳回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其中的证据1-4无异议,其他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生效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四,原告认为拘留决定未盖章,且原告不符合收拘条件,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行政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五,原告认为其已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至11月期间,毛**以其女儿非正常死亡为由,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和天安门地区非正常上访,先后被北京公安机关多次训诫。2013年8月18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处以警告处罚,2013年12月3日被桐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8月27日,毛**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2014年8月28日桐庐县百江镇工作人员将毛**从北京接回并报警。8月29日,桐庐县公安局进行调查取证,并告知毛**违反治安管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申辩权。同日,桐庐县公安局对毛**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毛**拘留8日。后毛**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杭州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6日,该局作出杭公复(2014)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桐庐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复议决定于2014年11月11日送达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1日收到杭州市公安局杭公复(2014)第219号行政复议决定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15天的起诉期限,又无法定的延长期限的理由或其他正当理由。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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