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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与黄**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黄**(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省国土资源厅土地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5月11日追加浙江省国土资源厅为被告,通知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1年11月22日,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超越经批准的拆迁范围进行拆迁的行为已违反《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属未按拆迁许可证规定拆迁行为。根据《杭州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处以1万元罚款。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以因实施长睦路地块等建设项目取得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名义,与拆迁许可范围外的企业和农户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所在的三义村也在该协议的拆迁范围内。杭州**源局对该行为作出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案涉房屋拆迁许可证违法,而该处罚决定未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合法性加以证明,内容里有诸多错误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浙江省国土资源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4月8日收到浙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只描述了杭州**源局的证据材料,也存在诸多错误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诉请判令:变更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将对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处以1万元罚款”变更为“处以1万元罚款,并对违法拆迁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行政起诉状,其诉讼请求为判令变更杭土罚〔2011〕7号土地行政处罚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违法受到行政处罚,其违法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对行政处罚的种类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并无责令被处罚人作出赔偿这一种类。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作出的制裁。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内容为“处以1万元罚款”,被处罚人为杭州市长睦大型居住区前期建设指挥部。原告与该处罚决定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主张的被处罚人的违法行为对其造成了损害而应予赔偿,不属于行政处罚涵盖的内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黄**、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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