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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向被告发出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对原告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1月18日10时至2014年11月18日11时40分之间,在桐庐**联盟村西村公路旁征地填方工程施工处,李**以站在浙江**限公司正在作业的铲车面前等阻碍铲车工作的方式阻碍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扰乱浙江**限公司的正常生产秩序不能正常进行时间长达近四个小时,李**的行为情节较重。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作出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一、职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其中的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二、事实证据:1、李**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李**等到百江镇西村公路旁边征地填方工程阻止铲车施工,并不听镇政府干部劝阻,导致施工停止的事实;2、叶**的询问笔录、裴**的询问笔录、裴**的询问笔录、雷**的询问笔录、朱**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李**等人阻碍浙江**限公司铲车施工的事实;3、吴**的询问笔录,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百**联盟征地填方施工的土地经省政府批准挂牌拍卖,青苗费补偿发放到位的事实;4、周*、何*的证词,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上午百江镇工作人员对李**进行劝阻,及其阻拦铲车及扰乱施工的情况;5、视频资料,拟证明2014年11月18日李**等人在联盟村西村征地填土方施工处阻碍施工的现场情况;6、建筑企业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施工合同、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五份,证明浙江**限公司具备法人资质,填土方工程符合法律规定的事实。7、联盟村八组、十组土地征用签字表,拟证明土地征用经村民代表讨论同意,相应的青苗费发放到位的事实;8、浙江省建设用地审批意见两份,拟证明填方工程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的事实;9、李**的保证书,拟证明李**2013年12月25日阻碍施工被分水派出所教育并写下保证书的事实;10、处警经过,拟证明出警经过情况及依法传唤李**的过程。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其中的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四、程序证据: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及传唤说明、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拘留执行通知书、建议停止执行拘留通知书、停止执行拘留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休息和饮食情况记录表,拟证明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以招商引资为名,拟征用西村八、十组基本农田保护区农田80亩作为浙江**限公司的规划用地。但在征地的过程中,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并未取得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村民的同意。在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在2013年下半年多次进行强行征地,引发了村民的反抗。2014年11月18日,浙江**限公司派员驾驶铲车在包括原告的承包田在内的西村公路旁农田上施工。得到该消息后,原告立即赶往自家农田并向相关工作人员提出了停止施工的要求。后由于相关工作人员拒不停止施工,为了捍卫自己的权利,原告迫于无奈,以站在铲车前的方式来阻止铲车破坏自家承包农田,期间,被告派出民警前来处理。但民警在处理的过程中,无视原告提出铲车填田的行为系未得到原告同意的非法行为,直接将原告的行为界定为“阻碍了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扰乱了浙江**限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且情节较重”,并以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原告认为,原告站在铲车前的行为系捍卫自己农田免受不法侵害的自力救济行为,是正当合法、合理的。相反,被告在未查清事实的起因和经过等的情况下即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实属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正。为此,原告特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书证6份,拟证明百江镇人民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合法。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我局分水派出所接裴**报案称,桐庐**联盟村西村公路旁征地填土方工程施工处有人阻止浙江**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施工,造成该公司工程车无法正常工作,我局分水派出所受案后对此开展调查工作。经调查查明,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征用了百江镇联盟村西村公路旁原西村8组和10组的集体土地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后与浙江**限公司签订了征地填方工程合同。李**因土地征用赔偿问题达不到其提出的要求,不肯签字领取相应的青苗、田*及土地征用款。李**在2013年12月25日施工现场阻拦施工被我局分水派出所进行教育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做违法的事情。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左右,李**得知施工单位在施工填土时,赶到施工现场站在浙江**限公司正在作业的铲车前等阻碍铲车工作的方式阻碍施工,不听镇政府工作人员等人劝阻,扰乱了公司正常工作秩序不能正常进行,后浙江**公司为了安全起见,停止了当日的填土施工工作。11月19日上午,李**再次来到施工现场时被分水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分水派出所。李**在本案调查期间,对上述事实也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李**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李**扰乱单位秩序致使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并不听劝阻,其违法行为情节较重,我局根据上述事实,对李**扰乱单位秩序行为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的捍卫自己农田免受不法侵害的自力救济行为,是正当、合法、合理的理由,被告认为该诉讼请求理由不应予以支持。原告的行为不属于自力救济行为。首先,其所谓自己的农田那一片集体土地已征得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并取得省人民政府的批准并挂牌拍卖;其次青苗、田*及土地征用等款项已支付(原告认为征地等款项没有达到其要求,未领取);再次,浙江**限公司,具有公司企业法人资质且与百江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征地填土方工程等合同,其施工行为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行为违法、既不正当、也不合理。原告在2013年12月25日也因同样事由扰乱单位秩序被我局分水派出所进行教育并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做任何违法的事情,现再次扰乱单位秩序且不听劝阻,故此次违法应当认定情节较重。我局对李**做出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罚并无不当。

我局在对原告李**作出行政处罚前,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调查、扣押及处罚前的告知、呈报审批等程序,根据原告的违法行为及情节轻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将处罚决定依法送达原告,办案程序合法、完备,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条款适当。原告李**在诉讼请求提出的撤销我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请求不予以支持。*请求桐庐县人民法院维持我局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桐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故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认为其系保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不能对其进行拘留,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原告认为均不符合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原告认为被告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原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桐庐县人民政府依法征用了百江镇联盟村西村公路旁原西村8组和10组的集体土地并依照相关规定进行了补偿。2013年11月25日,桐庐县百江镇人民政府与浙江**限公司签订百江镇联盟村征地填方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和二标段施工合同各一份,约定由浙江**限公司完成百江镇联盟征地填方工程。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该公司在填方作业过程中,李**等人以征地未经其同意为由,前往浙江**限公司的作业地点,以站立在铲车前阻止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上午11时许,被告接到浙江**限公司报警称,有人阻止该公司工作人员施工,被告即派员处警。次日,桐庐县公安局分水派出所将李**传唤至该所接受处理,并向其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申辩权。2014年11月19日,被告对李**作出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李**行政拘留7日。

另查明,2013年12月25日李**因阻拦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于次日保证不再阻止施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桐庐县公安局对所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人具有行政处罚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量罚是否适当。关于事实认定,百江镇联盟村西村公路旁原西村8组和10组的集体土地已经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征用,浙江**限公司签订的百江镇联盟村征地填方工程施工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浙江**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填土方施工时,不应受到其他非法的干预。本案中,李**等人于2014年11月18日上午10时许,该公司在填方作业过程中,以征地未经其同意为由,在该公司的作业地点,站立在铲车前阻止正常施工,时间长约四个小时,致使该公司正常生产不能进行,行为已扰乱了该公司的生产秩序。因此,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清楚。关于办案程序,根据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已向李**告知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可以进行陈述和申辩,并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李**在2013年12月25日因阻拦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根据其表现未予处罚,其于2014年11月18日再次对浙江**限公司正常施工进行阻拦,被告桐庐县公安局据此认定其行为情节较重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桐庐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桐公行罚决字(2014)第18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杭州**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杭州**民法院(开户银行: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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