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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境保护局与杭州永**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萧*处罚(2014)489号环保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经申请人下辖瓜沥环保所执法人员于2014年11月12日执法检查查实,被申请人杭州**限公司检查当日生产正常,厂区外北侧的瓜沥镇污水管网破损,导致生产废水由破损处渗入河道。执法人员现场在被申请人污水池取样,经萧山区监测站分析:PH:4.01,化学需氧量:49800mg/L,氮氧:33.6mg/L,超过国家排放标准。据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许可管理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并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超标排放并罚款人民币50000元的处罚决定。申请人于2015年2月16日将萧*处罚(2014)4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中限令申请人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申请人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的复议、诉讼期限进行了告知。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也未履行该行政决定。申请人于同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在催告期限内亦未履行处罚决定。申请人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标的为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所作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规准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萧*处罚(2014)489号环保处罚决定一案中的罚款50000元及加处罚款50000元,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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