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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富安监行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3月6日作出富安监行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经查,被执行人富阳大可印刷有限公司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公司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对印刷机传动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导致2014年“1.8”机械伤害事故的发生,造成公司的机长助手刘*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九)项和《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30000元。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3月11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其在收到决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仍未自动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富安监行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富安监行罚(2014)10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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