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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与陈**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陈**强制执行罚款1165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定:被执行人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12年3月开始在桐庐经济开发区富春华庭西面地块搭建简易房二处,铁皮棚一处,至当年6月完工,共计建筑面积513.44平方米。经规划主管部门认定,该建设行为属于不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经杭州众**限公司评估,该三处房屋的总造价为194213元。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认为被执行人陈**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为侵害了城市规划许可法律制度,影响了城市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行局于2014年11月14日对被执行人陈**作出桐城法罚字(2014)第8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自收到决定书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位于桐庐经济开发区富春华庭西面地块搭建的面积为513.44平方米的建筑物;2、按建设工程造价的6%处罚款,计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伍拾贰元整(1942136%u003d11652元)。该决定书于2014年11月18日送达。被执行人陈**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缴纳罚款。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向被执行人陈**送达桐**催字(2015)第0000004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要求其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缴纳罚款11652元,但被执行人陈**未履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桐庐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桐城法罚字(2014)第81000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对被执行人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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