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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与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与被执行人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余**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进行了听证,案外人余**出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余**和被执行人傅**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出席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余**异议称,2003年10月28日,我到桐庐来买车,考虑到建德钦堂到桐庐比较方便,我决定做桐庐牌照,于是叫来我的外舅桐庐人傅**,决定将我所买新车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以傅**名义在桐庐登记上牌(车牌号为浙A),当年傅**29岁,还没有结婚,一直跟着我做油漆活,当时除了借用傅**的名义给我所买车辆登记上牌外,购车款、保险费、养路费都是我支付的,该车辆的维修、保养、违章处罚等也都是我处理的,这一切都与傅**无关,且该车一直由我在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之久,2014年11月年检时发现该车已被贵院查封。案外人余**认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其余**,被执行人傅**只是名义登记人,并非所有人,故其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立即解除对浙A车辆的查封。

案外人余**为支持其异议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代办牌证定金《收条》复印件一份,桐公运罚字(2005)第010511150051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复印件各一份,2010年、2013年、2014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和2013年、2014年《保险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案涉车辆为案外人余**购买所有并使用的事实。

申请执行人余**和被执行人傅国军未答辩,未出席听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9月24日,本院立案受理余莲欢与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杭桐横商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余莲欢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2013)杭桐执民字第2512号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5万元及其迟延履行利息等。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傅**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车辆予以查封。为此案外人余**向本院提出上述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浙A车辆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余**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案涉浙A车辆曾由其使用的事实,但无法证明该车辆属其所有。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本案案涉浙A车辆登记在傅**名下,而非登记在余**名下,故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傅**名下的浙A车辆,并无不当。综上,案外人余**所提执行异议的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余**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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