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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阳市国土资源局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9)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富土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579平方米土地,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65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内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富土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于2006年8月占用富阳市银湖街道(原受降镇)东坞山村集体土地建厂房。经勘测,涉及占地面积为11579平方米。经规划认定,在允许建设区范围内有9671平方米,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限制建设区范围内有1908平方米,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上述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以下处罚: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1579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3300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范围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654平方米建筑物和其他设施;三、并处罚款163883元整。决定书于当天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于2014年1月22日缴纳了罚款163883元,经催告后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对于富阳市国土资源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富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富土罚(2014)11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富阳市人民政府银湖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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