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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境保护局与汪**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杭州市**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汪**强制执行以下事项: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及加处罚款人民币40000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召集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和被申请人汪**进行审查听证。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余环罚[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申请人杭州**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余环罚[2014]第2-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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