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责令立即停止所有设备的使用。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查期间,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执行人杭州**限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撤回要求强制执行余环罚[2014]第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