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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乐**限公司与杭州市**护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余环罚[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杭州乐**限公司强制执行以下事项:罚款人民币155000元整;加处罚款人民币155000元整。并提供了作出行政行。的证据及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发现杭州乐**限公司在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经注销。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杭州乐**限公司已经注销法人资格,不具备被执行人的主体资格,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仍以杭州乐**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执行人杭州市余杭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余环罚[2014]第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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