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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管理局与范**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范**开设的象山**食品店正在销售的原浆冰白葡萄酒、RIO鸡尾酒等食品超过保质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之规定,属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七)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过期原浆冰白葡萄酒2瓶、RIO鸡尾酒5瓶(其中混合水果味1平,水蜜桃味1瓶,紫葡萄味1瓶,橙味2瓶)、博瑞克黑啤酒1桶、舟山老酒6瓶、女儿红3瓶;(二)罚款1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4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范**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的象市监稽处[2015]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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