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象山**管理局与王*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象市监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王*在未取得环评许可和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2014年9月份起,在象山县爵溪街道振瀛路51号开设新聚友阁的餐馆,对外提供餐饮服务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活动。截止2014年12月26日查获时,被执行人王*共获违法经营额30000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并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5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王**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象市监处[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