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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与汪**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处[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象市监处[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汪**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将漂浮在餐厨废料表层的餐厨废油分离出来装在宁波丽**限公司提供的油桶内销售,价格为600元/桶的行为,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属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被执行人共销售废油7桶,违法所得计4200元。根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4200元;(二)罚款5800元;(三)责令停止销售废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8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汪**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的象市监处[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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