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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济合作社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罚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南向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6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村土地上动工浇筑季节性晒谷场,占用土地面积797.93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耕地和建设用地,其中耕地738.43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有条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58.39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为允许建设区,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58.39平方米集体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738.43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2.罚款人民币1535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5日缴纳了罚款15351元。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没收构筑物及拆除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没收和拆除构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5]第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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