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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县**济合作社与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土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象土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象山县石浦镇星塘村经济合作社于2014年9月期间,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象山县石浦镇井水村南侧土地上动工建造变电房,占用土地面积253.48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0.97平方米,所占土地地类为基本农田、河流水面,其中基本农田117.06平方米,河流水面136.42平方米,土地规划用途均为限制建设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136.4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2.限期十五日拆除非法占用253.48平方米土地上的全部构筑物、建筑物,土地恢复原状;2.罚款人民币4875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于2015年6月5日缴纳了罚款4875元。2015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退还土地及拆除构筑物、建筑物,土地恢复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已经缴纳了罚款,退还土地及拆除构筑物、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未自动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参照适用《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的象土罚决字[2015]第4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并由象山县石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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