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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管理局与励*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食处[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象市监食处[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励*在未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于2014年8月9日起在象山县丹西街道象山桥路63号经营餐饮店从事中餐类制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属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行为。由于被处罚人在经营期间未记账,只能提供201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4日的三天内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营业收入为9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决定:(一)没收违法所得590元;(二)没收违法生产经营工具和设备;(三)罚款25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励明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象市监食处[2014]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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