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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山**管理局与方**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象市监处[2014]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象市监处[2014]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方**未经商标所有权人授权及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服装上标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属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商标侵权行为。截至2014年10月16日,被执行人已加工了标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商标和主唛的成衣服装打底裤400件,吊牌标价369元/件,实际供货价15元/件,共计6000元;绒衫160件,吊牌标价729元/件,实际供货价38元/件,共计6080元;套装140套,吊牌标价729元/套,实际供货价50元/套,共计7000元。当事人生产该批衣服共使用了标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的商标和主唛各700只,截至查获时,上述商标剩9200只,主唛剩300只。以被执行人与对方协议的价格计算,上述700件(套)服装的非法经营额为19080元,由于尚未出售,利润无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标有“大嘴猴”图案、及“paulfrank”字样的商标标识9200只、主唛300只以及成衣700件(套);(三)罚款3000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亦不履行行政决定。2015年5月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公告送达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方**未自动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象山**管理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的象市监处[2014]8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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