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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境保护局与某某某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郑**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龙湾区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温*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4年12月23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郑*忠于2015年1月7日前履行停止生产,缴纳罚款人民币11000元。被执行人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温州**护局提起行政复议,温州**护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维持温*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据定。被执行人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驳回郑*忠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被执行人不服向温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温州**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2015年9月3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1、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境保护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温*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责令郑**停止生产的内容,由温州**境保护局组织实施。

2、准予强制执行温龙环罚字[2014]226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郑**缴纳罚款人民币11000元的内容,由本院执行局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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