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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集云蔬果专业合作社与瑞安**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林业局于2015年1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罚书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林业局提供的证据材料反映,其制作的询问当事人的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文书中提到的行政相对人为瑞安市集云蔬果专业合作社和瑞安市**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村经济合作社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两个性质不同而且相对独立的主体。瑞*罚书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违法行为人“瑞安市**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将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两个主体混同,从文义上分析,瑞安市**村民委员会为行政处罚相对人,而申请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的被执行人系瑞安市**经济合作社。而且,是实施违法行为人是瑞安市**村民委员会还是瑞安市**经济合作社、抑或二者共同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林业局作出的瑞*罚书字[2015]第2号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林业局对本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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