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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安市**管理局与瑞安市**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瑞食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有限公司缴纳罚款30000元、滞纳金30000元,共计60000元一案,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管理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瑞食监行罚[2015]3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4月22日送达被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瑞安市**限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没收违法所得6280元,缴纳罚款23720元,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2015年9月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缴纳罚没款30000元。被执行人张**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未履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而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的加处罚款的金额30000元已超出处罚金额2372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瑞安市**管理局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瑞安市**限公司缴纳罚没款30000元、滞纳金30000元的申请。

申请执行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温州**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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