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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源局与温州**岩制品厂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温土资龙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花岗岩制品厂非法占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2015年3月27日送达被执行人,责令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花岗岩制品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84平方米国有土地,并处罚款人民币297元。2015年10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退还土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温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的温土资龙罚[2015]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被执行人温州市龙湾花岗岩制品厂退还非法占用的14.84平方米国有土地的内容,由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政府瑶溪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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