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嘉兴市南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卓**不服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以下简称南湖区教文体局)作出的教育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卓**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南湖区教文体局委托代理人徐**、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南湖区教文体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自2013年2月开始,当事人孙**、卓华中、高*、张**未经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同意,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未取得食堂卫生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电站内举办幼儿园,非法招收幼儿,提供教育教学、午睡、午餐、点心等服务,并擅自收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停止办学。

裁判结果

被告南湖区教文体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立案审批表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

经质证,原告认为审批表签发时间为2013年11月18日,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日期均在18日之后,即其先立案后举证,故是违法证据。

2.案件询问(调查)笔录4份,证明原告在未取得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举办幼儿园。

经质证,原告认为2013年11月18日9时对卓华中的询问笔录及其后对赵**的询问笔录,第一页系打印,后面系手写,存在拼接可能,形式上非法,且被告未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故询问人无执法资格,另外对赵**的笔录开始时间与上一份笔录结束时间仅间隔1分钟,不符合常理,故时间系造假;对2014年2月20日对卓华中的询问笔录,未提供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故询问人无执法资格;对2014年3月4日对卓华中的询问笔录,无记录人签名,且询问人无执法资格。故上述笔录均为违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2013学年育星教育教职工花名册1份、幼儿园幼儿考勤表5页,证明原告在没有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形下擅自举办幼儿教学活动。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中原告的签名及捺印无异议,但被告应提供其合法取得的相关证据,否则取得程序非法,且未提供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

4.非法办学现场照片10张,证明原告在没有取得办学许可的情形下擅自举办幼儿教学活动。

经质证,原告认为,拍摄照片主体违法,未提供拍摄人的行政执法资格;且照片经过编辑,系复印件;照片与下面的文字非同一时间产生,故对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照片中反映的情景,除第2张看不清楚、第3张的收据无章不认可、第8张不知道外,其余符合实际情况。

5.《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育星教育整改情况汇报,证明被告对原告做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2013年12月26日才签收该通知书,被告要求2014年1月15日前改正,只有19天时间,违背了法律规定的相关精神,内容违法;且送达人员无行政执法资格。认可整改情况汇报真实性。

6.《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

经质证,原告认为审批表中的办案人员身份不明,是否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不明;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形式上不持异议,但内容违反行政处罚的相关规定,被告要求原告出具大桥镇政府同意办园的材料,属违法设定义务,且送达人员无执法资格,无效送达。

7.听证申请书1份、《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1份、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及签到表1份、当事人孙**听证会提供的材料1组、听证报告1份,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前依当事人申请进行听证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听证笔录中两名同志是否有执法资格有异议,听证无效;对孙**听证会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认可,原告符合开办幼儿园的规定,被告违法给原告设定义务。被告亦未对整改提出明确的书面要求。

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于审批表中办案人员的执法资格不明确,内容违反法律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认可,但内容违法,应予撤销;送达回证中送达人员的行政执法身份有异议,无效送达。

被告南湖区教文体局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3条第3款、第11条、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第4条,《**务院办公厅转发**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改革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浙江省幼儿园申办审批办法(试行)》。

原告卓**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进行“责令停止办学”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论理逻辑混乱前后矛盾,且还违反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属于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予撤销。请求判令:一、撤销被告于2014年4与29日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卓华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大桥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孙**等人筹办大桥镇小喇叭幼儿园申请的答复1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的大桥镇人民政府同意原告开办幼儿园的书面证明,原告是永远无法取得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这份答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否同意开办幼儿园与审批权是两个概念,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2.《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书面的行政许可材料补正告知书,违法为原告设定开办幼儿园提供材料的义务。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原告当庭提供,也说明被告已向原告释*要求按照浙江省幼儿园审批办法来补正,原告说法有矛盾。

3.《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行政处罚违法,依法应当撤销。

经质证,被告认为其作出的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南湖区教文体局答辩称,2013年11月18日被告查获原告擅自在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广电站举办幼儿园,即予以立案调查。经调查查明:2013年2月起,当事人孙**、卓华中、高*、张**在未取得教育行政部门《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共同投资举办幼儿园,非法招收幼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11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2014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南教文体罚告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同月27日收到孙**听证申请书,并于同年4月18日上午举行了听证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54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处罚如下:责令停止办学。并于同年5月5日送达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根据初步调查材料立案查处符合相关规定,原告质证认为先立案后举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原告认为被告未当庭出示调查人员的执法资格证件,故对执法资格有异议,但每份笔录中,均有关于执法人员的证件号码及出示给被调查人员确认的记录,故对原告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笔录制作格式的问题,被告制作格式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且原告在庭审中,对其本人所做的三份笔录签字确认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均有原告签字捺印确认“由卓**提供”,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在听证笔录中,被告出示上述证据,孙**表示“没有问题”,孙**作为涉案幼儿园投资合伙人之一,其所作陈述应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亦在庭审中认可部分照片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结合育星教育整改情况汇报中的记载,本院确认原告于2013年11月底收到《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8,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涉及原告申办幼儿园的审批程序问题,与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关联,故本院对证据1、2不予认定。对证据3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2月起,原告与孙**、高*、张**合资开办的幼儿园以“育星教育”的名义开始招生,招收对象为学龄前儿童,为幼儿提供教育教学、午睡、午餐、点心等服务。2013年2月21日,被告收到嘉兴市南湖区大桥镇人民政府大政(2013)33号文件即《关于要求对孙**等违规招收幼儿进行处理的报告》,被告予以立案调查。2013年3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等四人开办的“育星教育”送达催停通知书,要求其自行关停非法举办的幼儿园并妥善处理退费等相关事宜。2013年5月29日,被告作出南教文体罚决字(201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等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停止非法招生,并撤销非法办学点。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因被告在对原告等人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并未依法要求原告限期改正,故判决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该判决已生效。

2013年11月18日,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并向卓华中、赵**进行调查取证,并于同日对孙**、卓华中、高*、张**四人涉嫌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予以立案调查。同年11月底,向原告依法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1月15日前依法补办审批手续,并于次日前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被告。2014年1月16日,原告等四人向被告递交了《育星教育整改情况汇报》。同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3月27日,孙**向被告提出听证申请;4月10日,被告向孙**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4月18日,就原告等四人擅自举办幼儿园实施行政处罚前一案进行了听证,原告到场参加会议。2014年4月29日,被告作出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等四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责令停止办学。原告于同年5月5日收到该处罚决定后不服,于7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教育行政管理行政处罚案件。我国《教育法》第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被告作为南湖区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的教育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的法定职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

一、关于原告等人办学是否违法的事实认定。我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规定,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本案中,原告等四人合伙投资开办的学校(名称为“育星教育”或“大桥镇小喇叭幼儿园”),其招收的学员均为学龄前儿童,其性质应为幼儿园。从开办至今,无证据证明其获得教育行政主管的批准手续。原告等人开办的幼儿园未经审批、注册及备案即开始招收幼儿、收费等,已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属违法办学。被告认定原告等人违法办学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行政处罚的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原告等人办学属民办学校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根据上述规定责令原告限期改正,但其在较长时间内,仍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幼儿园,经责令限期改正,仍达不到办学条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亦符合法定程序;被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适用法律规范正确。

综上,被告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嘉兴市南湖区教育文化体育局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的南教文体罚决字(2014)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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