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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均与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均因诉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2015)绍新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均及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输管理局副局长何**及单位委托代理人黄**、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浙D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本案原告王*均。2014年9月26日上午,原告驾驶浙D小型普通客车,从枫桥征天宾馆将一名乘客送至赵家镇政府,并收取30元租车费。2014年9月28日,被告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原告及其车辆执法检查,原告不能提供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被告对浙D小型普通客车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2014年11月19日,被告告知原告其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一案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原告书面提交了申诉意见。2014年12月3日,被告作出诸市运罚字(2014)第3306815120140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没收非法所得人民币30元整、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诸暨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诸暨市交通运输局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5)01号行政复印决定书,维持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的规定,被告是法定的道路运输主管机关,是本案适格的执法主体。《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客运出租汽车营运权的经营者在投入营运前,应当取得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本案中原告王*均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及道路运输证,擅自载客经营的事实清楚,有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关于需二人以上证据的辩称,与《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不符,不予采信。《浙江省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租借、失效的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公共汽车或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原告载客的行为是“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违法行为,按照上述规定,应予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等权利,原告也提交了书面申诉意见,被告作出处罚的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王*均要求撤销被告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作出的诸市运罚字(2014)第3306815120140080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均要求被告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赔偿损失10424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均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均上诉称:一审判决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6日现场笔录及证人询问笔录以部分保密为由存在涂改,一审主审法官应当传唤证人到庭作证。应当出庭作证的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2.被上诉人证据1-6系其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的证据,属于违法行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诸市字运罚(2014)第330681151201400800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证据充分。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营运有11组证据,并非单独1份证据。对证据2、3进行部分保密的依据是《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四条。2.被上诉人取证程序合法。上诉人在上诉状上提到的证据1-6均为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收集的证据,并非在诉讼过程中获取。3.本案证人无出庭作证必要。《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并经人民法院许可。”一审时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要求证人出庭,也未提出要求执法人员出庭作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围绕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现场笔录、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相关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车辆营运证,从事客运经营的行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证据1-6系被上诉人自行向上诉人、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虽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基于保护证人的目的,仅向上诉人提供了证人姓名、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密的现场笔录和证人询问笔录,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完整内容,故上述证据证明力未受影响。上诉人虽否认存在违法行为,但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对其行为作出合理的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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