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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与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单**因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2015)绍越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单**与案外人屠**、单**、单云羊因位于绍兴市越城区东浦镇合心村的住房被拆除,而其认为政府的拆迁补偿不合理,因此单**与屠**、单**、单云羊到北京进行上访,其中单**于2014年7月22日和2014年9月29日先后两次到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书面训诫。2014年9月30日,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出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单**处以行政拘留捌日的处罚,该处罚决定于同日执行。2014年10月8日,原告因拘留期满而被解除拘留。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管辖权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之规定,被告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作为原告居住地公安机关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二、关于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在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事项,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及单**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行为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故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关于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行政机关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系合法行政行为,故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单**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单**上诉称:上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所认定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从而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申辩权。请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绍越公行罚决字(2014)第1076号行政处罚决定,要求赔偿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中南海是国家重要政治活动场所,并非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非信访人员滞留地或聚集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相关证人证言及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几次前往上述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已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决定,有事实依据。落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的、有上诉人签名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依法履行了拟处罚决定的告知义务,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履行拟处罚决定告知义务”之主张,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系基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对上诉人实施行政处罚,故上诉人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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