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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台州**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王*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台环椒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从事的塑料粉碎清洗生产项目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配套的环保处理设施未建成,擅自在台州市椒江区洪家街道仓前王村投入生产,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根据该条例第二十八条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责令停止塑料粉碎清洗项目生产、罚款33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于2015年3月20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环椒罚字[2015]34号行政处罚决定。

其中责令停止塑料粉碎清洗项目生产的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负责组织实施,当地水、电等部门协助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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