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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玉环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诉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5)台玉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原告陈**酒后在玉环**心小学十字路口发动无法行驶的浙J号货车,因不停踩油门、挂档发出噪音,而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互殴事件,后干**出所负责处理原告与案外人王某某的打架事件,在处理过程中,干**派出所获知原告可能存在酒后驾驶而通知龙溪交警中队。龙溪交警中队指派了一名民警和两名协警到达干**派出所,并要求对原告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原告拒绝并打了一名协警一巴掌。后龙溪交警中队要求原告进行血液酒精检测,原告仍拒绝配合抽血。在抽血的过程中,原告多次逃跑。后龙溪交警中队没有实施血液酒精测试行政强制措施。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原告有殴打他人和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柒日和罚款伍**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于2014年11月18日向玉环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玉环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玉政复决字(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玉公行罚决字(2014)第217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而被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另查明,现该七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之规定,对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人,交警有权要求行为人进行酒精测试。本案交警根据他人举报,认为原告涉嫌酒后驾驶,要求原告进行呼气酒精,但原告不配合,并殴打了协警,阻碍了交警依法执行公务;且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迟而会发生变化,如交警不及时对原告作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的行政强制措施,会导致其无法固定相关的证据,故交警在原告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后,对原告实施了血液酒精测试,被告认为原告阻碍了交警依法执行职务的事实清楚,该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龙溪交警中队无事实依据进行血液酒精测试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第二,龙溪交警中队虽只有一个民警和两名协警,但干**出所有一名民警协助执行该血液酒精测试,故原告诉称龙溪交警中队实施的血液酒精测试程序违法的理由,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第三,原告陈**存在不配合血液酒精测试,并多次逃跑的事实,妨碍了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第四,被告在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程序、送达等一系列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被诉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陈**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一、玉环**警中队要求上诉人抽血属于乱作为。上诉人未取得驾驶证,也不会驾驶车辆,不存在酒后驾驶的可能性。因案外人王某某的想象和其对上诉人的仇恨乱举报上诉人酒后驾驶车辆,玉环**警中队在没有调查现场和其他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抽血属于乱执法。二、玉环**警中队实施抽血强制措施程序违法。玉环**警中队出警时只有一名民警,其余均为协警,不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在调查取证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的规定。且交警在执法过程中未向上诉人出示证件,表明其执法身份,程序严重执法。三、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殴打协警陈**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没有殴打协警陈**,被上诉人提供的视频资料未显示上诉人殴打协警陈**,医院值班人员也未看到上诉人殴打协警的情况。至于在干江派出所内,上诉人并非殴打协警陈**,即使碰到其脸部也是不小心碰到其脸部。况且,上诉人了解到协警陈**在2014年8月30日晚上并没有值班,只是住在王某某家并且帮助王某某诬陷上诉人。四、玉环**警中队以为上诉人治伤为由将上诉人带至玉环**民医院抽血,上诉人见到医院后与之前所说存在差异且治疗心切,与民警和协警发生争执。从视频中看,不能表明上诉人系阻碍执法。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8月30日23时30分许,上诉人陈**在朋友家酒后行至干**心小学旁第三人王某某家对面时,看到自家一辆牌号为浙J小货车停在路边,遂坐上小货车。上诉人上车后有发动汽车,踩踏油门、挂档等驾车动作,由于其发动汽车声音太响,与案外人王某某发生纠纷并扭打。我局干**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调查发现上诉人可能涉嫌酒后驾车行为,遂把此事通报给龙溪交警中队。龙溪交警中队接报后派出警力赶到干**派出所,出警民警王*在边防派出所民警的配合下要求上诉人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上诉人不但不配合,还企图逃跑,龙溪交警中队协警陈**上前制止时,上诉人打了陈**一拳。由于上诉人拒绝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龙溪中队民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规定经请示大队领导同意后,欲对上诉人采取强制抽血措施,并将其带到楚**院,在楚**院上诉人仍拒绝抽血,并多次逃跑被我局工作人员追回。期间,上诉人又打了协警陈**。整个过程长达一个多小时,最终都没有完成对上诉人抽血检测行政强制措施。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交警有权对上诉人进行酒精含量检测,但上诉人不配合阻碍了交警执法事实认定清楚。二、本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局干**派出所接到报案后经受案,出警、询问当事人,询问证人,调取视听资料等取证程序,查清了案件事实,并经行政处罚告知程序、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龙溪交警中队接到报案,对有管辖权的案件进行调查符合法办案程序规定,虽然龙溪中队是一名民警加两名协警出警,但对上诉人采取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及对其血液酒精测试时有干**派出所民警王**等民警的配合,在调查取证时,有二名以上人民警察在场,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此外,协警陈**当晚有值班,且其根本不认识王某某更没住过王某某家里。交警把上诉人带到医院抽血是依法对上诉人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不管上诉人愿意与否都要强制执行,根本不需要采用骗的方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饮酒、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嫌疑的,应当接受测试、检验。从玉环县公安局干**派出所民警王**出具的事情经过看,因案外人王某某举报上诉人陈**酒后驾驶机动车,且上诉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执法民警王**联系了龙溪交警中队。后因上诉人拒绝酒精呼气测试,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决定对其实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上诉人应依法予以配合。但上诉人以反抗、多次逃跑且殴打协警等方式拒不配合强制抽血,其行为已构成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陈述与申辩、在场民警王*、王**及协警陈**、张**等出具的事情经过、现场视频以及医院门**某某证言等证据佐证。因此,被上诉人玉环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上诉人阻碍人民警察执行职务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龙溪交警中队根据他人举报,认为上诉人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而要求上诉人进行相关测试、检验的行为并不违法。龙溪交警中队民警在实施血液酒精含量检测强制措施时有干**派出所民警王**配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的规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上诉人故意伤害行为一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被协警陈**故意诬陷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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