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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金桂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分局)、台州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的(2015)台椒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的法定代表人程**及委托代理人袁**、徐**、被上诉人台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原审第三人金桂花的委托代理人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与第三人在市局信访大厅内因口角发生吵打,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多次击打对方,后被在场的工作人员制止。2013年6月23日第三人报案,被告分局予以受理,随后调取了涉案的监控录像,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笔录,向现场目击证人取证,并履行了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利的相关程序。经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及第三人的损伤程度均未达轻伤,经浙江**鉴定中心的鉴定,原告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原告的肢体残疾等级四级,系残疾人。2014年12月1日被告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行政拘留11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根据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向市局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市局于2015年2月2日依法受理,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分局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共秩序和公民的人身安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原告和第三人作为信访人,在台州市公安局信访大厅信访本应自觉遵守法律和信访秩序,但两人因口角而发生吵打,不但扰乱了信访秩序,还造成两人轻微伤。被告分局受案后,依法履行了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量罚适当。关于被告分局办案超期限的问题,由于执法实践的复杂性,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时限规定,在没有给相对人造成直接、具体损害的情况下,也不必然导致行政行为违法,不构成撤销该行政行为的法定理由。被告分局在今后的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遵守时限规定,提高行政效率。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潘**上诉称:2013年5月16日11时许,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市局信访室上访时,遭到原审第三人先无故恶意辱骂后随意殴打,为了防卫自己身体受到严重的伤害后果,上诉人用右手去阻挡保护以免内脏受伤;上诉人被金桂花数次殴打的结果,导致右手尺骨茎突撕脱骨折。上诉人作为受害人,当金桂花的殴打行为正在发生的时候,用右手阻挡掩护身体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上诉人不存在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规定,被上诉人分局不得对上诉人给予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引用《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正在旧伤复发且工伤残疾等级提高的上诉人作出了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分局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违法,存在单人询问作笔录、强行扣押上诉人病历、非法剥夺上诉人陈述申辩权利等,且违反了法定时限办案。被上诉人市局受理上诉人行政复议申请后,无视该行政处罚存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维持了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并存在以下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审判长拒绝播放监控录像、对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未调查收集也无答复、对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书至今未做答复、故意伪造证据等等,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分局的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被上诉人市局的台公复决字[2015]第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分局辩称:一、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3年5月16日11时许,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市局信访大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斗。答辩人依法收集的证据均证明上诉人首先动手殴打原审第三人,而原审第三人挥手反击上诉人,双方在此过程中分别造成一定程度的损伤,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经市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浙江**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其损伤未达到轻伤程度,二次鉴定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的损伤程度,经市局物证鉴定所鉴证未达轻伤。上诉人诉称的正当防卫与原审第三人行为属于寻衅滋事不符合事实,与本案证据明显矛盾。答辩人在行政处罚中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依法履职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二、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如前所述,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且无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上诉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处罚并无不当。三、答辩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全面执行了法律规定的受(立)案、调查、告知、决定、送达、执行等规定,符合有关行政处罚的程序要求。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单人询问问题,2013年6月14日、7月24日的笔录是由赵*、周**制作,且笔录都是经过上诉人核对签字确认,不存在单人询问情况。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强行扣押病历等资料问题,该资料属于原始材料,是提供给法医作损伤程度鉴定的必要条件,不存在强行扣押物品问题。关于上诉人诉称的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问题,2014年12月1日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依法告知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幅度,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上诉人在该笔录中作了充分陈述,且其在2013年6月14日、7月24日两份询问笔录中有18处修改,已充分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因此,上诉人诉称的剥夺其陈述申辩权利与事实不符。关于上诉人诉称的违反法定办案时限问题。答辩人主要为了努力化解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矛盾,组织了一次公开接访活动,多次背靠背分头做双方工作,试图化解双方矛盾,做到案结事了,实现执法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因此,答辩人本案处置的动机和过程完全正当、公正,符合法治精神。退一步说,即使办案时间不完全符合有关规定,也不妨害本案收集的证据的合法性,也没有实质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关于申请重新鉴定问题,上诉人伤情已经两次鉴定,且意见一致,上诉人的两次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程序法定原则。四、答辩人在本案诉讼中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答辩人在本案一审中,举证、答辩、单位负责人与代理人出庭应诉等各环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全面依法履行了全部法定义务。综上,请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市局辩称:一、我局作出维持分局开公行罚决字[2014]第6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2013年5月16日11时许,潘**与金桂花在市局信访大厅发生口角,后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双方均多次挥手击打对方。经市局物证鉴定所和浙江**鉴定中心两级鉴定,潘**的损伤未达轻伤程度;经市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金桂花的损伤程度未达轻伤。潘**肢体残疾等级四级,属于残疾人。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此案后,对涉案的有关监控录像已进行调取并放入卷宗,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笔录,向现场目击人员调查取证,到温岭向重要证人陈*清了解情况,组织阳光执法,并在行政处罚前,依法告知潘**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民警单人询问制作笔录的情况。潘**反映的在公共场所多次遭到金桂花殴打一事,没有事实依据。潘**与金桂花因口角继而发生互相击打,金桂花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是殴打残疾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潘**已经到浙江**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潘**作出行政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罚得当。二、我局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局收到潘**行政复议申请,及时进行了审查,于2015年2月25日依法受理了此案,向潘**和分局分别送达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向潘**告知了其行政复议期间享有的权利。在行政复议审查期间,依法法律规定,让潘**查阅了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我局于2015年4月17日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潘**和分局进行了送达。综上,分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和我局行政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金桂花述称:根据当事人陈述、现场证人证言、调取信访大厅监控视频资料均能够证明上诉人潘**先拍打了原审第三人,实际上原审第三人纯属正当防卫,只不过在公共场合与一残疾人较劲确属不妥,为此分局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而且建立在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基础上,作出不同的行政处罚,是正确合理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行政诉讼相关法律依据,申请调取监控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接纳。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不符合调取条件,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均系被上诉人分局提供的询问笔录的当事人,法律没有强制规定这些人必须出庭,故其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准许。被上诉人市局是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而非2015年2月2日。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被上诉人分局提供的视频资料、询问笔录及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可以认定潘**与金桂花在市局信访大厅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打架,金桂花受伤、经鉴定伤情未达轻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诉人处拘留9日并处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量罚得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被上诉人分局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本案,虽有委托鉴定、报批延长办案期限的情节,但直至2014年12月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超过法定办案期限,程序上存在瑕疵。鉴于该瑕疵并未对处罚实体造成影响,本院予以指正。被上诉人市局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同年4月1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等的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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