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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与台州市城**岩分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因诉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城建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的(2015)台温行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被告巡查发现原告店(台州市黄**路185号)门前的人行道上有人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搭建铁制脚手架,用于门面装修。经查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原告经营者张**的朋友夏**为被处罚人作出台黄城执罚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夏**处以罚款5000元的处罚。夏**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因该处罚决定未查明实施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未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该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2014年12月22日,被告重新立案后向原告发出调查询问通知书,随后调查了汪**、符*、罗*等,于2015年2月9日经集体讨论重新拟定处理意见。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原告提交陈述书,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5年4月9日向原告送达《听证通知书》、《再次举行听证通知书》,但原告未到听证地点参加听证。2015年4月24日,被告作出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135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经浙江省人民政府同意组建成立,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的规定有权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该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未查明事实等原因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后,重新立案调查,并在查明原告擅自在城市人行道上堆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以及搭建脚手架后,依照上述法规规定作出处罚决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就同一违法事实,针对不同的处罚对象作出不同金额的罚款处罚,在原行政处罚金额5000元基础上,以认定占道时间较长,当事人拒不配合为由,重新作出金额为13500元的处罚决定,缺乏法定从重情形,属明显不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变更被告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局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罚款内容,改为对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处以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上诉称:一、一审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间……”,行政处罚应当针对具体哪一天哪一件事的违法,而被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认定上诉人于9月份一个月的时间作为违法,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的;另外,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有上诉人的笔录,也是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而且事实上,上诉人的营业场所于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月3日在黄岩区西城街道二环西路187号,于2015年1月4日才搬到隔壁的185号。而本案处罚的185号当时是其他人经营的营业场所。二、一审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的绝大部分证据都是经过温岭市人民法院(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中提交的证据,当时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未正确适用法律,予以撤销。而证人汪*、符*、罗*与被上诉人均是同创办成员,属于自行取证,应当予以排除。现场照片不是上诉人的,现场勘验及询问笔录上次已被法院排除了。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很明显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属于随意处罚,同一违法行为处罚差距巨大,且前一个行政相对人与上诉人是属于不同的主体,不能相提并论。依据**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市政工程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而本案中违法行为已经消失,并不存在此情形。另外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滥用职权与打击报复,连续多次且违法行为经一审法院判决生效的就有五个,一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的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分局辩称:一、答辩人享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台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的规定,结合《台州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实施方案》,答辩人享有对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市政公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二、一**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本案的基本事实是:2014年9月13日,答辩人的执法人员在黄岩西城**5号路段巡查时发现,上诉人未经审批擅自将室内装修产生的建筑垃圾和室内装修所需建筑材料随意堆放在人行道上,且在组织实施门面广告装修。执法人员当场要求上诉人工作人员搬移建筑垃圾及建筑材料,告知先行审批后再进行门面广告装修。2014年9月15日,执法人员再行巡查时,上诉人未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搬移建筑材料及垃圾,门面广告装修仍在进行,据此答辩人责令上诉人于2014年9月21日前自行拆除门面广告并当场交付。同月24日执法人员再行巡查,上诉人非但没有拆除门面广告,反而在人行道上搭建脚手架利用非工作时间连夜施工,继续实施违法行为。针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决定对其进行立案调查。指派执法人员对违法现场进行勘查并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等。2014年9月25日依法做出台黄城执罚决字[2014]3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2月20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做出(2014)台温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因被处罚对象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予以撤销。2015年2月9日,答辩人经集体讨论决定,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重新立案。对相关的上诉人违法占道事实又进行调查,向张**发送调查询问通知书,但张**未配合答辩人对相关情况进行说明,答辩人为证实上诉人的占道事实,向知情人询问调查了相关情况,并制作了调查(询问)笔录等。2015年3月3日,答辩人向上诉人送达了《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上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告知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上诉人提出听证要求后未在确定的时间参加听证。答辩人经过集体讨论并做出处罚决定,上诉人因违反《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四十二条规定,且未按照整改要求整改,反而加大违法行为突击施工,决定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3500元的处罚决定并送达。一**院在充分结合答辩人提交的证据查明事实后,认定上述事实,但对答辩人在原行政处罚金额5000元的基础上加重处罚13500元是不当行为也予以了调整,所以,一**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认为一**院在事实认定时认为在9月份这一个月的时间都作为违法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违法行为答辩人在2014年9月13日就开始发现,且一直持续到答辩人作出第一次处罚时,那么在9月这个时间范围内,上诉人是有持续存在违法行为的,所以,一**院认定9月间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并无不当。另外,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处罚时没有上诉人的笔录,也属事实认定不清。根据答辩人刚才的事实陈述,答辩人是明确书面向上诉人发送了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作笔录的,但上诉人却不予配合,答辩人在没有笔录的情况下,通过其他知情人员的笔录予以佐证上诉人存在违法事实,这事实也是清楚的,所以,一**院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其次,上诉人认为答辩人第一次所做的行政处罚是被温**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予以撤销的,所以答辩人仅以几个证人的笔录再以该违法事实证据进行处罚也属证据不足。答辩人认为,原温**院之所以撤销第一次的行政处罚,其原因是答辩人对违法行为的实施主体未查明,而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这个事实是有充分证据予以确认的,所以,答辩人认为,补充几个证人的笔录是对违法行为事实的补强证据,更能证明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所以,违法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最后,上诉人认为答辩人处罚的差距过大,该处罚金额一**院已经作了适当的调整,所以不存在处罚差距的情况。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权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台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黄岩分局具有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侵占城市人行道等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本案从被上诉人提供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来看,上诉人在黄岩区**路185号前人行道上堆放建筑垃圾、建筑材料以及搭建脚手架的事实清楚。至于上诉人诉称其于2015年1月4日才搬至185号、处罚决定中处罚的185号当时是其他人经营的营业场所问题,据现场照片,搭脚手架的一间房屋门面贴着“顾家家居旗舰店装修升级中……9月28日隆重开业”的广告,故即使上诉人当时没有搬至185号,但该店的装修以及建筑垃圾和室内装修所需建筑材料等的堆放都属上诉人所为,上诉人理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但被上诉人就同一违法事实,针对不同处罚对象作出不同金额的罚款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判决变更罚款数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台州市黄岩顾家家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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