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温岭**管理局、温岭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诉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温岭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初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的应诉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柳正晞,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蒋**系个体工商户,在温岭市大溪镇潘*农贸市场经营畜产品零售。2015年4月29日,被告温**管理局对潘*农贸市场进行检查,发现原告放在96号、97号摊位销售的生猪肉,其中有50公斤疑似有腐败变质现象,遂进行立案调查。查明原告在该50公斤生猪肉已发生黑点霉变、腐烂等情况下未及时处理而拟继续销售,温岭**管理局作出温工商扣字(2015)116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对该50公斤生猪肉予以扣押,同时查明扣押的猪肉系原告以18.6元/公斤的成本购进。2015年5月4日,温岭**管理局向原告送达文书号码为“温工商告字(2014)1163号”的听证告知书,原告逾期未提出听证申请。2015年5月11日,温岭**管理局对原告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行为作出温工商处(2015)95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5月19日,温岭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经审查温岭**管理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温岭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温**(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岭**管理局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管理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本案原告销售的生猪肉中,有50公斤猪肉已腐败变质,该猪肉为上述条款规定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中,被告扣押原告在销售中的腐败变质的生猪肉50公斤,该猪肉原告自认以每公斤18.6元的成本购进,应计成本货值为930元,被告温岭**管理局为此作出没收50公斤变质生猪肉、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中,上诉人申请温岭**溪分局执法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但原审没有准许。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擅自篡改上诉人在起诉中陈述的事实,使上诉人自认涉案生猪肉腐败变质的事实。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销售的生猪肉变质,原判对证据审核认定存在错误,证据审查标准不一致,没有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导致判决错误。即使上诉人存在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不相适应,明显不当。三、一审认定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处罚系温**商局委托大**局以其名义作出,系超越职权。被上诉人未进行立案审批即已将审批意见一并打印,违背审批的立法目的和程序意义。被上诉人制作询问笔录早于立案审批进行,调查取证程序违法。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温**商局法制机构负责核审,现由大**局法制员进行核审违法。被上诉人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并且送达回证没有记明拒收的事由和见证人,程序违法。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辩称: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答辩人依法调查收集的现场笔录、现场拍摄的照片和对行政相对人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均经上诉人核对无误后签名确认,足以认定本案基本违法事实。二、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首先,调查取证程序合法。答辩人的立案审批程序系通过网络系统进行,因此立案审批表中无手写的签名,且速度较快。其次,核审及决定程序合法。根据《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处罚程序的补充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温岭**管理局关于委托基层工商所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的通知》第一部分等规定,本案系本局授权工商所法制员核审、工商所所长代行批准权,属于内部行政事务,且上述派出机构在本局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符合有关规定,并无不当。再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合法。本案被上诉人留置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且未影响上诉人依法行使相关救济权利。三、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处罚适当。首先,本案的处理符合过罚相当等原则。食品安全直接关系每个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安全,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情理上,对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均应依法予以严惩。其次,本案的处罚符合裁量要求。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违法经营食品尚未销售和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事实,以及上诉人的主观过错、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法没收变质猪肉50公斤,予以罚款1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销售50公斤腐败变质猪肉的事实经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温**商局执法过程中告知了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并于处罚前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程序合法。温**商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对上诉人按最高额的30%予以罚款并无不当。二、原判符合法定程序。本案上诉人违法销售变质生猪肉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没有准予证人出庭作证属自由裁量权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也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期间,本院依上诉人申请通知温岭市**大溪分局行政执法人员孙**出庭作证;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及温岭市人民政府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情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本案上诉人在销售中的腐败变质生猪肉共50公斤,其自认以每公斤18.6元的成本购进,应计成本货值930元,上述事实有现场笔录、对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对上诉人作出没收50公斤变质生猪肉、罚款15000元的处罚决定,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量罚基本得当。被上诉人温岭**管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温岭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温府复(2015)3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