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温岭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诉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的应诉负责人曹*波及委托代理人吴**、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因房屋民事纠纷,原告王**于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劝返回乡。2014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原告再次在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治安大队训诫。被告于2014年12月19日接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报案后予以立案登记。2014年12月20日,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王**带回温岭并移交温岭市公安局石塘派出所。被告查明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作了告知笔录。此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处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1日到北京市西城区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因扰乱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秩序被劝返回乡后,又于2014年12月17日再次到北京上访,扰乱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将其接返回乡并将案件移送被告处理,被告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8日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至于原告陈述被告未将其被治安拘留的情况通知其家人,原告虽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家中无其他人员,但被告仍以邮寄等方式予以通知。被告作出的温公行罚决字(2014)第66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上诉人到北京上访,不是非法上访,没有任何扰乱社会秩序行为。上诉人因房屋纠纷不服法院判决,在申诉无果的情况下多次上访。2014年12月11日,上诉人进京上访并自愿到马家楼,后回温岭。因诉求未解决,上诉人同年12月17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先被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接回,后被温岭市公安局工作人员送至拘留所拘留八日。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八日处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另,上诉人在庭审中口头表示,第一、被上诉人办案程序违法,包括未将传唤的原因和处所通知上诉人家属,也未将行政拘留处罚和执行场所情况通知上诉人家属。第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违法。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不适应行政处罚。第三、被上诉人超期执行拘留违法。2014年12月17日至12月20日,上诉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三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应当折抵行政拘留三日。上诉人实际拘留时间超过处罚时间。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辩称:我局对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得当。经查,2014年12月11日11时30分许,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同年12月17日15时50分许,王**又到北京天安门地区非法上访,扰乱了北京天安门地区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2014年12月20日6时,王**被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从北京带回。石**出所于2014年12月19日7时接箬横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电话报案后及时受案,于次日6时使用传唤证将王**传唤到案并告知王**传唤的原因和依据。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了王**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又当日向上诉人送达。因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另,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当庭提出的上诉理由辩称,我局在传唤后曾要求上诉人提供家属联系方法,但上诉人拒绝提供,故未将传唤原因和处所通知上诉人家属符合相关规定。在作出处罚决定后,我局通过电话、邮寄的方式告知上诉人家属。上诉人传唤到案时间是2014年12月20日,之前未被公安机关限制人身自由。治安处罚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上诉人认为不应作出行政处罚系认识错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被上诉人温岭市公安局提供的训诫书、非正常上访行为处置建议书、王**的陈述和申辩以及叶**、梁**、茅**等人证言,能够证明上诉人王**分别于2014年12月11日、同年12月17日在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上访的事实。中南海周边、天安门地区不是上访场所。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传唤后曾要求上诉人提供其家属联系方式,但上诉人以其家人在国外,无需提供为由拒绝提供。被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履行了告知程序;在作出处罚决定后,向上诉人宣告并邮寄了处罚决定书。故被上诉人办案程序并不违法。对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从在案证据看,被上诉人未限制上诉人人身自由三日。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