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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州市椒江建国砂洗厂与台州**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台州市椒江建国砂洗厂环境行政处罚申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台环椒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从事砂洗生产,生产废水通过另接的管道直接排入河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该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处以罚款37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决定于2015年3月14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经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且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台州市环境保护局台环椒罚字[2015]28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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