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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境保护局与合肥鼎**任公司执行裁定书56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以被执行人合肥鼎**任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该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4)第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为由,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肥**境保护局作出的包环罚字(2014)第005《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包河区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包环罚字(2014)第005《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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