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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长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葛**、林**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葛**、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长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开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葛**、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9日12时许,王**与葛**、林**发生纠纷,相互厮打,王**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且情节较轻,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五日。被告长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治安调解协议书;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申请书、鉴定聘请书、鉴定委托书;7、行政处罚审批表。该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1、王**询问笔录;2、葛**询问笔录;3、林**询问笔录;4、甄*证人证言;5、郑*红证人证言;6、甄福静证人证言;7、戚*苹证人证言;8、顾**证人证言;9、徐**证人证言;10、孟*、阮**证人证言;11、长丰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12、影像学会诊报告书。该组证据证实王**与葛**、林**之间发生纠纷是双方驾驶车辆超车引起,王**首先动手与葛**、林**厮打,葛**、林**与王**相互殴打,后被人拉开,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指令后及时出警的事实。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2月9日中午,原告与妻子、母亲驾车前往长丰县喝喜酒,因超车避让与另一车辆人员发生矛盾,车辆行驶至义井乡杜岗路口时,双方下车口头理论,对方车辆的乘坐人及他人殴打、撕扯原告及妻子、母亲,造成原告及家人受伤、财产损失,经他人报警劝阻才停止,原告及妻子被打后住院治疗,被告认定原告殴打他人给予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未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未提供鉴定意见复印件,违规收取鉴定费用,接到报警后未及时出警等程序违法,认定原告殴打他人证据不足,原告被殴打致脑外伤不予认定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门诊医药费收据,证实被告违规收取400元鉴定费用;3、原告及妻子甄福静的住院治疗病案材料,证实原告及妻子被殴打致伤,原告因颅内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住院治疗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辩称

被告长丰县公安局辩称:我局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处置,经调查证实原告王**与葛**、林**相互殴打、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已告知原告享有陈**和申辩权,并告知了原告王**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400元费用是合肥**会诊中心收取的会诊费用,不是我局收取的鉴定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举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鉴定没有经过当事人的同意,鉴定意见书的复印件没有给原告,鉴定意见书没有主任医师签字,400元是鉴定费用不应向原告收取。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林**和葛**是亲戚关系,林**证言证实其故意踩刹车阻拦王**母亲的车,葛**证言证实纠纷发生后他也用拳打了王**。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鉴定费是交给合肥**民医院的,原告妻子的病案材料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3455关联性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理由是王**住院治疗期间,数次行头颅CT检查,检查的影像片**会会诊中心会诊结论:头颅影像片会诊未见明确蛛网膜下腔出血征象。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王**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长丰县公安局对王**与葛**、林**的纠纷按照治安案件查处,并作出了相应的处罚决定。而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在公安机关已作出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与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不一致,亦不足以否定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上午,原告王**和妻子甄**乘坐王**母亲郑**驾驶的车辆从合肥往长丰县义井乡的甄**的父母家喝喜酒,行驶至义井乡车王路段时,与随后行驶的林**驾驶的车辆因超车避让发生矛盾,林**的车辆超车在前,故意踩刹车阻拦郑**的车辆。中午11时许,双方车辆行驶至义井街道杜*路口时停车,王**及妻子、母亲下车,林**及车上乘坐人葛**、戚**(林**妻子)、顾**(葛**妻子)、徐**亦下车,双方争吵、撕拉。王**与林**、葛**互相用拳、脚殴打对方,郑**、甄**与戚**、顾**、徐**撕拉在一起。甄**的父母及家人获悉后赶到现场,林**、葛**见状跑开并被对方追撵,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后派员赶到现场予以制止,后甄**被送往医院,王**亦到医院住院治疗。长丰县公安局义井派出所受案后,传唤、询问了双方当事人和证人,委托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王**的伤情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经合肥市放射学会会诊中心会诊后,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鉴定意见:王**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不足。王**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申请。长丰县公安局对该纠纷调解未果,告知王**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王**行政拘留五日。同日,长丰县公安局作出处罚决定,分别决定给予林**、葛**行政拘留五日,对王**、林**、葛**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均已执行。王**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及其妻子、母亲与第三人林**、葛**等人在驾驶车辆行驶途中,因超车避让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正确对待,理性处理,化解矛盾,却在停车后为此事争吵,继而厮打在一起。长丰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及时派员出警,赶赴现场制止。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传唤、询问了当事人和证人,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调查,并对王**的伤情委托了鉴定,针对双方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行为,公安机关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调解未果。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分别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长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适当。原告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长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王**作出的长公(义)行罚决字(2014)10110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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