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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美**责任公司与肥东**护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美**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保护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007号环境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4年9月18日,因原告申请重新检测而中止审理至10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美**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被告**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唐**、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告肥东县环境保护局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007号环境管理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合肥美**责任公司利用雨水管网排放工业废水,违反了《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第1款第三项的规定,依据《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作出: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8万元罚款。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肥东县环保局行政执法现场监察(勘验)记录及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原告擅自增加废弃料破碎清洗利用工序,将该工序产生的废水,不以处理直接排入雨水管网的事实;2、肥东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通过对原告生产负责人的询问,证明目的同证据1;3、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擅自增加废弃料破碎清洗工序所产生的废水指标超标的事实;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原告的《陈述申辩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其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告系从事生产家电注塑配套件的企业,在整个生产过程中不产生工业废水,对此事实原告已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希望被告能认真核查,客观认定事实。但被告仍主观认定原告利用雨水排放工业废水并予以处罚,必然认定事实错误;另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只有《肥东县环境保护局调查笔录》作为证据。被告仅凭此孤证即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证据不足。综上理由,原告没有《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33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违法行为存在,被告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原告予以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故起诉,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外,另提供了《关于废品回收回用的管理规定》、《关于液压油回收及利用的管理规定》、《生产工艺流程》、照片的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4年3月13日晚,本机关工作人员在原告所在的肥东经济开发区相关人员协同配合下,在对原告检查时,发现原告在生产工艺流程之外,为节约生产成本,擅自增加废弃料破碎清洗利用工序,产生的废水不经处理直接排入雨水管网,同时发现原告不加管理任废矿物油流入雨水管网的违法行为。本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拍照取证、勘验现场,对相关负责人员进行调查询问,并对排入雨水管网的水取样检测,足以认定原告违法事实存在。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原告依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保障了原告依法享有陈述听证的权利。基于原告在本机关执法检查后,拆除了废弃物破碎清洗利用设备及清理废矿物油的极积整改行为,对其作出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于8万元罚款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1、2、4号证据,取得形式合法,且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3号证据,未依法向原告告知及送达,且缘于被告之故致重新检测不能,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其证明符合起诉条件证据予以采信,其余证据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对肥东经济开发区相关企业进行环保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人擅自增加废弃物破碎清洗利用设备,对废弃物进行破碎清洗后的水,未经处理,直接排入其厂区内的雨水管网。被告对原告的行为进行了现场监察(勘察),并对相关负责人进行调查询问,在履行了处罚前的告知、听证程序义务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了东环罚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对处罚决定不服,向合肥**护局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后向本院提起行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环境管理的行政机关,对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是其法定职责,若发现污染环境,依法应受处罚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务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全面、客观地收集证据,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定程序对违法者进行处罚。本案中,被告虽于2014年3月13日检查的当晚,对原告擅自增加废弃物破碎清洗利用设备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但并未将全部调查取证的材料作为其行政处罚决定中的证据使用,特别是对确定排污浓度的主要证据的《检测报告》,未依法向原告告知及送达,又未对检材备份,致使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重新检测而不能,导致原告排入雨水管网的水质污染浓度不能确定,认定事实不清;根据被告提供的诉讼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存在未经批准,擅自增加废弃物破碎清洗回收利用设备,属于有污染物排放的项目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20条、第72条相关款、项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如何处罚有明确规定,但被告未予适用,而是根据《合肥市水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认定原告行为属“在雨水管道分离后利用雨水管道排放”,并根据第二款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八万元罚款。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是:“……责令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或者停产整治,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故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肥东**护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的东环罚字(201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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