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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丰**护局与合肥嘉**司非诉执行审查案件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长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合肥**限公司环境污染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的长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长丰**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合肥**限公司对危险废物与固体废物未予分离,废手套、油抹布等混入生活垃圾及一般固体废物贮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长丰**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款的规定,对合肥**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长丰**护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长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长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长环罚字(2014)27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对被执行人合肥**限公司处以罚款20000元的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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