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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与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审理原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诉被告和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及第三人李**、王**商标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宣城市百年徽府酒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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