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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诉淮北市杜集区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诉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简称杜集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杜*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被上**分局委托代理人王**、博春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4日,杜**局对张**作出淮**(张)行罚决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张**与余*海系邻居关系,2014年8月14日12时许,因张**辱骂旁边理疗店的人吵醒其孙女睡觉,余*海上前过问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后张**与其丈夫梅**分别持拖把及铁锹殴打余*海,余*海从家中拿一把西瓜刀与其对打,余*海的鼻子被张**用铁锹打伤,后被他人拉开。以上事实有被侵害人的陈述、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张**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杜集分局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在处理张**与余**治安案件中,依法认定张**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客观方面实施了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造成了余**被伤害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该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作出的淮**(张)行罚决字(2014)16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张**上诉称:张**没有殴打余**,原审开庭时上诉人带来两证人都可以证明是余**打上诉人,原审法院只准一人出庭作证却没有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杜**局答辩称:公安机关出警后及时对张**及其丈夫梅**、被侵害人余**进行了询问查证,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打伤余**的事实。杜**局对张**作出的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证明张**没有殴打余**。杜**局认为王**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不予认可。从王**的证言中能够证明张**与余**相互殴打,但其称没看到余**脸部出血与事实不符。对王**证明双方互殴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审法院提交证据的认证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与余*海系邻居,因张**辱骂旁边理疗店的人吵其孙女睡觉,余*海过问与其发生争吵并互相辱骂殴打,余*海脸部被张**拿铁锹打伤。杜**局到现场后,经过对当事人的询问及对梅**、证人的调查取证,能够证明张**与余*海互殴,余*海经鉴定为轻微伤。杜**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要求撤销该治安处罚决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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