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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不服被告淮北市公安局相**局(简称相**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淮相公(渠)行罚决字(2014)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后,于同年5月12日向相**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被告相**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相**局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淮相公(渠)行罚决字(2014)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孟**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孟*宇诉称,2014年9月27日10时许,相**局认为我伙同他人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越级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我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我于2014年11月24日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提出,关于我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等信息公开申请,2014年1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答复,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这足以说明相**局给予我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内容是不合法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淮相公(渠)行罚决字(2014)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相**局为我恢复名誉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补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孟**提供了如下证据:

1、西**分局(2014)第4272号-回《登记回执》、西*(2014)第4230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欲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制作关于孟**在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信息;

2、2014字(06052)号解除拘留证明书,欲证明孟**被相**局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被告辩称

相**局辩称,我局对孟**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基于孟**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法得当,请求依法驳回孟**的诉讼请求。

针对其答辩,相**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办案人员执法资格证明,欲证明办案人员具备执法资格;

2、相山分局关于孟**行政处罚卷宗目录,

3、相山区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移送函》,

4、相山区2014年9月27日进京非访人员一览表、安徽省分流中心接劝访登记表,

5、皖驻京交字(2014)第0928003号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

6、皖驻京交字(2014)第0928004号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

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

8、淮**(渠)行受案字(2014)0189号《受案登记表》,

9、淮**(渠)行传字(2014)第134号《传唤证》,

10、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11、询问笔录,

12、人口信息资料,

1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4、淮**(渠)受案字(2014)0189号《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5、淮**(渠)行罚决字(2014)第6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6、《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上述证据欲证明孟**去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后经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层层交办至相**局,相**局对孟**进行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举证,相**局对孟**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无异议。孟**对相**局所举证据1、2、5、9、10、12、17,无异议;对证据3、4,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依据;对证据6有异议;对证据7,提出训诫书应交由被训诫人,对相**局持有的来源提出异议,另,训诫仅是对极度轻微行为的一种警告措施,不能证明我扰乱社会治安,训诫书本身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事实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处罚依据;对证据11,提出从笔录内容仅能说明我去上访但并不存在非法行为;对证据13至16,有异议,我已经被训诫了,相**局不能再次对我处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孟**提供的证据1,相**局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相**局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相**局提供的证据1、2、5、9、10、12、17,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4、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证据5,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对证据7,结合证据11,能够证明孟**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训诫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证据8、13、14、16,系相**局行政行为的程序依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5、系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孟**认为其承包的苹果园被渠沟镇政府违规征地,政府给予的补偿标准过低,其至今未领取补偿款,为此先后到村委会以及相山区、淮北市、安徽省、北京市等相关部门信访。2014年9月25日至27日,孟**到国**业部、国土资源局等单位上访,最后在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9月27日被带回,同年9月29日被相**局行政拘留十日。拘留期满后,孟**对行政拘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孟**因土地征用补偿标准问题,先后到各机关进行信访。孟**如认为其自身合法权益未能得到依法保护,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但其未能正确行使自己的权利,自行到北京非正常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扰乱了中南海地区的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相**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据法定职责,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对孟**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决定书载明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期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孟**以相**局对其处罚没有事实根据,要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孟**以行政行为违法,据此要求行政赔偿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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