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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诉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刘**治安行政处罚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杨**与被申请人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简称相山分局)、原审第三人刘**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原由安徽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8日作出(2013)相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淮行终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杨**仍不服,要求法院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复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听证。再审申请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申请人相山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曾**到庭参加听证,原审第三人刘**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相**局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淮相公(任)决字(2011)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1年11月9日10时32分许,在红星社区丁庄的大门口,杨**因为村里架设电线杆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纷,争吵中刘**被杨**用脚踢倒后摔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杨**原审诉称:其并未殴打刘**。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在办案中倾向性明显,捏造事实,采信证据有失公正,与刘**等人共同陷害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淮相公(任)决字(2011)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保护其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9日10时32分,相山**派出所接110指令,王某某报警称,在红星社区丁庄大门口,因村里架设电线问题发生纠纷,争吵中刘**被杨**踢倒后摔伤,送进医院治疗。该所派员出警后,于当日对杨**进行了口头传唤并询问查证,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次日以“殴打他人”行政案件予以受理并登记。此后,该所民警对此案展开调查,询问了刘**和其他证人祝某某、刘某某、祝某某、俞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吴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调取了刘**的住院病历、户籍信息,并再次传唤询问了杨**。经审批,相**局于2011年12月14日同意给予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当日,相山公安告知杨**作出上述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和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杨**要求暂缓行政拘留并进行行政复议。当日,相**分局作出淮**(任)决字(2011)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杨**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并于当日送达拘留所执行。杨**不服,于2011年12月30日向淮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22日作出淮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相**分局淮**(任)决字(2011)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一审认为:相山分局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权。其作出淮**(任)决字(2011)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程序,在根据证据进行事实认定方面和适用法律、法规方面并无不当。杨**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原二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依法应予处罚。杨**在与刘**发生纠纷时,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并致其身体受到一定的伤害。相**分局依法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正确。虽然证人某某证实其到现场时刘**已躺在地上,“听说(刘**)是杨**跺到受伤的,也有人说老太太自己躺在地上受伤的。”但证人俞**、王**,张**、吴**、张**等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杨**实施侵害行为致刘**倒地的事实,相**分局提取的虽不是刘**住院期间的全部病历,但该部分病历是相连有序的,且能够反映刘**受伤害的程度和伤害的部位。因此,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杨**申请再审称:从刘**儿子王某某拍摄的照片看,第三人刘**抓住杨**妻子的衣服欲讹诈杨**的妻子,杨**与刘**并无肢体接触也未出现在照片中,当时与刘**发生争吵的仅是杨**的妻子祝某某。公安机关仅凭六位证人相互矛盾的证言就认定杨**殴打了刘**,认定事实错误,与事实相悖。且刘**完整的治疗凭证显示其住院是因为“腰部软组织损伤;L1椎体陈旧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刘**声称被杨**跺的地方并未留下任何伤痕,已足以证明杨**没有殴打刘**。公安机关对杨**进行行政处罚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判令公安机关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相**局听证时辩称:该纠纷系因丁庄村一村民倒车时将村中电线杆撞断,整修时受到杨**家人阻止而起。因全村停电二天,此阻止行为引发村民广泛不满。2011年11月9日10时许,众多村民在丁庄村为此事与杨**及其家人理论,82岁老人刘**与杨**争吵中被杨**踢到在石堆上摔伤。接警后,办案民警先后对杨**、祝某某、刘**等涉案人员及现场目击者共十一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十三份《询问笔录》,同时勘验了现场,刘**亦提供了住院病史。公安机关在查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依法作出淮相公(任)决字(2011)第44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公安机关就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杨**的申诉。

听证期间各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后即出警,办案民警先后对杨**、祝某某、刘**等涉案人员及现场目击者共十一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十三份《询问笔录》,同时勘验了现场,调取了刘**的住院病史。因各证人对刘**倒地原因分别表述为踢、跺、踹,故杨**申诉认为各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不能形成同一事实,公安机关对其处罚无事实依据。由于个人语言表述习惯不同,同一行为出现不同的词语描述并不违背生活常理。涉案几位证人的证言虽在用词上有些微差异,但各词语涵义并非截然不同,能相互印证刘**的倒地受伤系杨**的行为所致。公安机关在查证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杨**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杨**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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