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故意伤害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5年7月15日,本院作出了(2015)烈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淮北**司法局于2015年10月26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黄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司法局提出:罪犯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酒后在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朱桥庄持菜刀伤害他人身体。同年10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黄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不思悔改,持刀伤害他人身体,情节严重,建议本院对其撤销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2015年10月13日17时许,黄某某酒后到濉溪县濉溪镇杜庙村朱**某某的住处找朱某某喝酒,饭后朱某某送黄某某回家,二人走到朱桥庄赵某某的住处时,黄某某让朱某某继续喝酒,朱某某不愿意,后二人发生争执,黄某某持菜刀将朱某某的后背砍伤。同年10月14日,濉溪县公安局认定黄某某故意伤害违法行为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黄某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罪犯黄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淮北**法局烈司矫撤建(2015)字第001号撤销缓刑建议书、提请撤销缓刑审核表、社区矫正奖惩工作讨论记录、社区矫正人员基本信息表、社区矫正宣告书;淮北市烈山区司法局杨*司法所会议记录、社区服刑人员黄某某违法行为的情况说明;本院(2015)烈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社区矫正告知书、罪犯接受社区矫正保证书;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2015)烈检监建字第01号检察建议书;濉溪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朱某某证言;罪犯黄某某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黄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5)烈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黄某某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黄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收监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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