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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庆**源局申请执行观音寺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复议申请人不服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观音寺不履行其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于2015年6月11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认为: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因观音寺在未取得规划、土地、消防等相关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12年2月改建了一栋寮房和围墙,建筑面积约800平方米,现已投入使用。故对其处以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经查,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已于此前即2014年12月2日对观音寺已作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已交付,故安庆市国土资源局对观音寺的行政处罚,违反了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基本原则。且观音寺在长时间的建设施工过程中,有关职能部门未予有效监管,现其已建成使用,却申请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对安庆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庆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执行。

安庆**源局申请复议称:一、一审法院不准予强制执行的理由是行政行为虽然合法但确有明显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但该院并未指出不合理及不宜执行的情形是哪些,且没有提出任何不准予执行的法律依据,完全是主观臆断。二、一审法院适用u0026ldquo;一事不再罚u0026rdquo;错误。因为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的处罚针对的是当事人的林业违法行为,而复议申请人处罚是针对当事人的土地违法行为,不属于一事两罚。因此一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准予强制执行庆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安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观音寺2012年2月在未取得合法用地审批手续前动工建设竂房和围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观音寺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在此之前2014年12月2日,安庆**林业局认定2012年2月观音寺在未取得《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的情况下,擅自占用集体林地1.04亩兴建寺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依据《安徽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作出处罚决定:1、罚款1万元;2、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林地征占用手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根据以上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必须先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再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本案中安庆市宜秀区林业局针对观音寺进行工程建设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土地而作出罚款及补办手续的处罚。而复议申请人是针对观音寺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作出处罚,不属于一事二罚。复议申请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时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明显缺乏事实根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以及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且该行政处罚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应准予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不准予执行错误,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5)宜秀行审字第00028号行政裁定;

二、准予强制执行安庆市国土资源局2015年1月27日作出的庆国土资罚(2015)3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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