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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有限公司与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药品安全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淮北**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不服被告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简称濉溪县市场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其作出的(濉)市监稽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31号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并向濉溪县市场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郝**,被告濉溪县市场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濉**场局于2014年9月19日对华**公司作出《31号处罚决定书》:1、警告;2、并处以货值金额309060元2倍的罚款共计618120元。濉**场局于2015年4月1日(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主要证据:

1、案件来源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该行政处罚来源于监督检查,立案起因及立案理由、程序等。

2、被处罚人信息。证明被处罚人主体资格情况。

3、照片一组。证明被处罚人存在违法行为。

4、现场检查笔录及u0026ldquo;情况说明u0026rdquo;。证明告知被处罚人执法目的以及享有的相关权利,当事人违法事实,被处罚人认可存在违法行为。

5、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查封决定书、送达回证。

6、检查抽样单、询问通知书、委托书、告知书、送达回证、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现场检查笔录、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检验报告。

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8、案件核审表,会议纪要两次。

9、案件核审表、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10、听证要求。

11、听证报告。

12、会议纪要(第三次),行政强制措施审批表,解除查封决定书,送达回证。

13、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

14、濉溪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证据5-14证明对被处罚人违法行为查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

1、《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

3、《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一条。

原告诉称

华**公司诉称:华**公司不服濉溪县市场局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31号处罚决定书》,向濉溪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了维持濉溪县市场局的处罚决定,华**公司认为,濉溪县人民政府未能依法纠正濉溪县市场局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的根本性错误,以及事实认定等方面的偏差,现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濉溪县市场局对华**公司作出的《31号处罚决定书》。

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华**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事项。

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沈*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3、沈*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沈*的性别、民族、出生年月日、住址等个人信息。

4、濉溪县市场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该局的机构类型、住所、代码等信息。

5、《31号处罚决定书》。证明处罚认定的事实、法律根据和处罚结果等内容。

6、濉复决(2014)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濉溪县人民政府维持了《31号处罚决定书》。

7、检验记录和生产记录。证明华**公司2014年8月13日生产的4040袋面粉经过检验有检验记录和生产记录。

8、解除查封通知书。证明华**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生产的4040袋面粉解除查封的日期是2014年9月19日。

9、百政(2014)138号文件。证明(1)华**公司系招商引资企业以及华**公司的经济和社会贡献;(2)华**公司的违法标注行为未产生危害后果,华**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及时改正违法行为。

10、书证两份。证明(1)华**公司的违法标注行为系应客户要求标注;(2)违法标注行为于2014年8月15日进行了纠正。

11、书证一份。证明华**公司作为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3日向复议机关提出了调取(或责令提供)证据的申请。

12、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即(2015)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与华**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不符,认为这份证据是虚假的。

被告辩称

濉溪县市场局辩称:濉溪县市场局对华**公司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华**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驳回。

经庭审举证,华**公司对濉**场局提供的证据1-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法律适用有异议;对濉**场局提供的法律依据,认为没有引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

濉溪县市场局对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6、8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认为与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当时的陈述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9,认为华**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依照法律法规确认,不应以案外人的认识为依据;证据10与原始证据相抵触,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1,认为该申请不应采纳,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备参考价值;证据12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我们国家不适用判例法。

合议庭认为,濉溪县市场局提供的事实及程序依据1-14,华**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1-6、8,濉溪县市场局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华**公司提供的证据7,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证据9对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请求濉溪县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0不具有合法性,不予认定;证据11对华**公司申请调取证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濉溪县市场局认为华**公司存在以下两方面的违法事实并予以处罚:

一、华**公司于2014年8月13日生产4040袋净含量25kg的小麦粉未检验、无检验记录、未建立相关生产记录就已经包装成预包装食品,外包装形成销售单元,缝附了检验合格证。濉溪县市场局认为华**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食品生产通用卫生规范》第14.1.1条、第14.1.1.2条、第14.1.1.3条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对华**公司给予u0026ldquo;警告u0026rdquo;的行政处罚。

二、华**公司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净含量25kg的小麦粉4000袋(2400袋净含量为25kg永航牌饺子粉,生产日期标示为2014年8月20日;1600袋净含量为25kg的永航牌高**精粉,生产日期标示为2014年8月15日),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码和生产日期的净含量25kg的小麦粉40袋(其内容物为400袋净含量2.5kg的永航牌超级特精粉,其中33袋未标注生产日期,367袋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共计为4040袋净含量25kg的小麦粉标签标识不符合法定要求,总货值为309060元。华**公司的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对华**公司u0026ldquo;处以货值金额309060元2倍的罚款共计618120元u0026rdquo;。

上述两方面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即《31号处罚决定书》的内容。通过庭审辩论,双方对《3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一项违反检验记录制度及处罚无异议,对第二项违反生产日期标注规定的违法事实无异议,对未标注生产日期的处罚亦无争议,主要针对《31号处罚决定书》中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处罚,华**公司认为其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应当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最高处以1万元的罚款。濉溪县市场局认为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

涉案面粉经检验均合格,尚未出售。《31号处罚决定书》作出前,濉溪县百善镇人民政府以百政(2014)138号文件请求协调解决,未果。《31号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华**公司不服申请复议,濉溪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18日维持了该处罚决定。华**公司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案涉及两方面的违法事实及处罚,双方对《31号处罚决定书》认定的第一项违反检验记录制度及处罚无异议,对第二项中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及处罚亦无争议。濉溪县市场局对华**公司违反检验记录制度及未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事实,认定事实清楚,对该部分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对华**公司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是否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认定并予以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事实认定问题。首先要明确濉溪县**面粉公司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依据的《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含义。《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u0026ldquo;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u0026times;u0026times;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本条第一款中规定的u0026ldquo;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u0026rdquo;,指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如果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会导致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对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性质、功能等的认识出现偏差,从而购买、使用并不适合自身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最终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以虚假、夸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食品添加剂,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或者使用者,不得以直接或间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使消费者或者使用者将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本条规定中的u0026ldquo;虚假u0026rdquo;并不指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故本案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事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

关于对华**公司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本案违法事实清楚,即使在同一法律体系中,不同位阶的法律对同一问题都作了规定,相互之间不冲突的前提下,下位法是对上位法的细化,应当优先适用层级较低的规定。《食品安全法》是全国人**务委员会制定的,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标识管理规定》2009年10月22日经国家质**疫总局重新修订公布实施,《食品标识管理规定》是在《食品安全法》出台后修订的,完善和细化了《食品安全法》中没有具体阐述的相关问题,特别对虚假标注生产日期作了明确的规定,应优先适用。同时,《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u0026ldquo;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一)伪造或者虚假标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第三十二条:u0026ldquo;伪造或者虚假标注食品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进行处罚。u0026rdquo;而《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u0026ldquo;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u0026hellip;u0026hellip;(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u0026hellip;u0026hellip;u0026rdquo;针对本案涉案食品,经检验均为合格产品且所有产品均未销售流通,未造成后果;从濉**场局依据《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对华**公司进行罚款处罚,而不是依据该条中u0026ldquo;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等u0026rdquo;处罚,说明濉**场局亦未认定华**公司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华**公司的违法行为既未达到情节严重,亦未造成后果,则濉**场局不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华**公司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华**公司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濉溪县市场局不应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处罚。华**公司要求撤销《31号处罚决定书》中,对其u0026ldquo;虚假标注生产日期u0026rdquo;的违法行为的处罚部分予以撤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濉溪县市场局要求驳回华**公司诉讼请求的辩驳理由不予完全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濉溪**管理局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濉)市监稽罚字(2014)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淮北**有限公司虚假标注生产日期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二、驳回原告淮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淮北**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濉溪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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