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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罪犯张**撤销缓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2013年4月2日,本院作出了(2013)宜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桐城市司法局提请安**法局,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罪犯张某某缓刑,对其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安**法局于2015年9月29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张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间,两次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违法情节严重,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处罚。张某某在每月提交的思想汇报材料中故意隐瞒吸毒事实。执行机关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建议由安庆**民法院撤销张某某的缓刑,对其收监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被宣告缓刑后,于2013年4月13日交付桐城市司法局执行社区矫正,社区矫正期限自2013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2015年8月4日下午,张某某伙同方林*在怀宁县一诊所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晚,又在桐城市范岗镇七彩园宾馆205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同年8月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桐城市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对张某某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并对吸毒工具和甲基苯丙胺(0.2克)予以收缴。该犯在每月提交的思想汇报材料中故意隐瞒吸毒事实。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

1.安庆**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罪犯张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安庆**民法院判处缓刑及交付桐城市司法局社区矫正的事实。

2.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证实2015年8月5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依法对桐城市七彩园宾馆进行日常安全监督检查时,在该宾馆205房间发现吸毒前科人员张某某和同居人员方林宵,在房间电脑桌上发现自制吸壶一个,在电脑桌抽屉内发现透明塑料封口袋一只,内有少量白色颗粒状晶体。遂依法将张、方二人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的事实。

3.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证实2015年8月5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桐城市范岗镇七彩园宾馆205房间进行检查,发现自制吸壶一个,透明塑料封口袋一只,内有少量白色颗粒状晶体。检查人员对自制吸壶、装有白色颗粒状晶体的白色塑料袋进行证据保全。经当场称量,该白色颗粒状晶体毛重约0.2克等事实。

4.2015年8月5日桐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张某某、方**的《询问笔录》,证实张某某承认公安机关在桐城市范岗镇七彩园宾馆205房间查获的白色颗粒状晶体系甲基苯丙胺(俗称u0026ldquo;冰毒u0026rdquo;),张某某、方**对二人于2015年8月4日在怀宁县张某某朋友朱*开的诊所内及桐城市范岗镇七彩园宾馆205房间内吸食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5.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张某某经现场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

6.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经公安机关认定,张某某吸毒成瘾的事实。

7.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张某某因吸毒于2015年8月5日被桐城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并对被扣押的吸毒工具吸壶一个、甲基苯丙胺一袋(0.2克)予以收缴的事实。

8.桐城市司法局范*司法所出具的《社区矫正人员张某某矫正期间情况说明》,证实张某某在每月提交的思想汇报材料隐瞒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因毒品犯罪在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伙同他人两次吸食毒品,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情节严重,应对其撤销缓刑,对安庆市司法局提请对张某某撤销缓刑的建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宜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张某某宣告缓刑四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张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裁定执行之日起计算,裁定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该犯先前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2年10月19日被羁押的213天。)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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