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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濉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与被告濉溪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后,于2015年9月2日向濉溪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濉溪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翟*英诉称,2014年5月26日,濉溪县公安局因翟*英阻碍施工并致工作人员受伤而对其作出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2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257号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翟*英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2014年10月10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安部《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撤销了上述决定。翟*英于2014年11月4日向濉溪县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2014年12月31日濉溪县公安局作出濉公赔决字(2014)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简称《001号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综上,翟*英被错误拘留15日,按每日200.69元的标准计算,其应获得3010.35元的国家赔偿金。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濉溪县公安局对翟*英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金额为3010.35元。

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翟**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自然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257号处罚决定》复印件1份。

3、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撤销《257号处罚决定》的决定复印件1份。证据2、3,证明对翟**作出的处罚是错误的。

4、国家赔偿申请书复印件1份。

5、向濉溪县公安局邮寄申请国家赔偿的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复印件1份。证据4、5,证明申请书已经邮寄给濉溪县公安局并收到。

6、《001号赔偿决定》复议件1份。证明濉溪县公安局作出的赔偿决定不合法。

7、淮北市公安局作出的淮公告字(2015)02号《告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翟**到濉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合法性。

8、关于申请对u0026ldquo;淮**商品博览城u0026rdquo;项目无证违法施工查处的复函复印件1份。

9、关于赵*同志申请公开u0026ldquo;淮**商品博览城u0026rdquo;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回复说明复印件1份。证据8、9,证明华东商品博览城无证非法施工的事实,翟**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辩称

濉溪县公安局辩称,2014年5月26日上午,翟**、张**等人以开发区征地的赔偿款没有赔付为由,阻碍濉溪芜湖现代产业园区管委会(简称濉芜产业园)的u0026ldquo;华**品博览园u0026rdquo;工人施工,并用砖头等物品砸施工人员和濉芜产业园的工作人员,致使濉芜产业园的正常施工不能进行,其行为构成u0026ldquo;扰乱单位秩序u0026rdquo;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濉溪县公安局对其处罚不存在侵犯其合权益的情形。因此,翟**申请国家赔偿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濉溪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

主要证据:

1、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2012)966号(简称《966号批复》)、濉芜现代产业园区启动区征收向阳村集体土地补偿方案、开发区征用翟**东队土地公示情况及补偿发放表、翟**征迁补偿协议、淮北**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土地使用证。证明淮北**限公司合法施工。

2、濉溪县公安局2014年5月26日对翟**、翟**,5月27日对张**,5月26日对叶*、孟**、封*、陈*、王*,10月5日对周*、孟**,10月13日对叶*、王*询问笔录。证明翟**2014年5月26日在县开发区淮北**限公司的u0026ldquo;华**品博览园u0026rdquo;工地聚众阻碍施工,扰乱该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

3、翟**的户籍信息。证明翟**的身份。

4、叶*、孟**、封*、陈*、王*、周*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证人身份。

5、现场照片、视频。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6、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告知笔录、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传唤审批表、处罚审批表、撤销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询问笔录及送达回执告知及送达视频。证明对翟**处罚履行法定程序。

7、《001号赔偿决定》、邮寄送达证明。证明对翟**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已依法作出并送达。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家赔偿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节选。证明对翟**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濉溪县公安局对翟**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撤销决定书本身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8、9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是复印件,和案件事实没有任何关系。

翟**对濉溪县公安局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不能证明淮北**限公司施工合法。对该组证据中的《966号批复》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该批复的作出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被征收人的知情权、确认权、听证权和异议权;对土地补偿方案及补偿发放表的真实性有待核实,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在村周围未看到公示的文件,未征求被征收人的意见且补偿过低;对翟**征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协议是关于房屋的补偿协议,而不是土地的补偿协议;对营业执照副本及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待核实。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所有笔录内容都混乱不清,不能证明翟**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事实;翟**的笔录内容不真实,记录不完整;陈*、叶*的笔录内容相矛盾;证人叶*、封*、陈*、王*均是淮北**限公司的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4、5、7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不能证明濉溪县公安局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翟**所举证据1-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濉溪县公安局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8、9,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濉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1,是有关淮北**限公司施工的资质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2,是濉溪县公安局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对相关当事人及在场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上面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指印,真实合法,予以认定;证据3-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上午,濉溪县经济开发区向阳村翟桥庄的村民翟**等人以开发区征地的赔偿款没有赔付为由,阻碍在濉溪县濉芜产业园u0026ldquo;华**品博览园u0026rdquo;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施工,在工地的施工人员对其劝阻后,翟**等人捡起地上的砖头等物品砸工地的施工人员和濉芜产业园的工作人员,致使濉芜产业园的工作人员受伤。2014年5月26日,濉溪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257号处罚决定》,给予翟**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2014年10月10日,濉溪县公安局因上述处罚决定认定翟**违法行为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作出撤销对翟**行政拘留15日的决定。其后,濉溪县公安局对翟**违法行为重新调查,2014年11月4日,另行作出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7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翟**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并于11月6日向翟**依法送达。2014年11月7日,濉溪县公安局收到翟**国家赔偿申请书,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001号赔偿决定》,该决定书载明:因对翟**的原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处罚不予执行,且翟**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赔偿的侵权事项事实不存在,决定不予赔偿。翟**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濉溪县公安局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对其进行国家赔偿,金额为3010.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257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翟**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违法,应否支持?二、《257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濉溪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翟**就被撤销的行政处罚请求行政赔偿,应否支持?

关于《257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翟**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违法,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u0026ldquo;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u0026rdquo;。本案中,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对翟**作出《257号处罚决定》,给予其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该局又因上述处罚认定翟**违法行为的部分事实证据不充分已作出撤销决定,现翟**仍起诉要求确认上述行政处罚违法,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57号处罚决定》被撤销后,濉溪县公安局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翟**就被撤销的行政处罚请求行政赔偿,应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u0026ldquo;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u0026rdquo;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进行行政赔偿,必须具备的要件之一是行政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所谓合法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项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本案中,濉溪县公安局对翟**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是基于翟**的合法行为,而是基于其阻碍濉芜产业园正常施工的违法行为。这种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应受到处罚。因此,翟**被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虽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这并未侵犯其合法权益,而是其因违法行为应受到的处罚。另外,濉溪县公安局虽重新作出处罚,但因原处罚已执行完毕,现处罚与原处罚的执行相折抵,现处罚未再执行,亦不存在侵犯其合法权益问题。因此,对翟**要求濉溪县公安局给付3010.35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濉溪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6日对原告翟**作出的濉公(濉)行罚决字(2014)257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

二、驳回原告翟**的赔偿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翟**、被告濉溪县公安局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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