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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铜陵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吴**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钟**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2014)狮行初字第000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好、马*,原审第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8月4日11时许,钟**到安徽省交通**董事长办公室反映老体工资待遇问题,在门口被该公司保卫科科长吴**拦住,钟欲强行进入,双方发生口角,钟**推了吴**一下,吴**打了钟,继而双方相互揪打起来,吴打了钟头面部、肩、腰等部位、钟打了吴*、肩部位,并用烟灰缸砸了吴右手部。双方的伤情,经铜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均系轻微伤。钟**与吴**纠纷发生后向车站派出所报案,该所及时受理并给予钟受理回执,同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认为吴**、钟**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情节较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狮公(车)行罚决字(2014)002、003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给予吴**、钟**行政罚款500元、1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钟**不服该行政处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的规定,本案发生在车站派出所管辖区域内,被告依法有权对本案当事人作出罚款500元以下的处罚,故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钟**作为安徽省**运有限公司员工向该公司董事长反映问题,系正当合法行为,但其应遵守该公司的规定。吴**作为该公司保卫科长,阻拦钟**擅自闯入董事长办公室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不够克制、冷静,钟、吴**因工作关系发生殴打,有两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在卷相互印证,且无其他人参与,故两人的伤情分别为对方造成,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关于本案事实认定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车站派出所经调查认为,本案原告钟**与第三人吴**系同事关系,因工作问题发生纠纷,互殴中分别致对方轻微伤,违法情节较轻,结合各自伤情,决定分别给予钟**行政罚款100元、吴**行政罚款500元的处罚。案发后,被告履行了受理、调查、取证、调解、告知、处罚、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原告钟**认为,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后再对其进行告知,程序违法。经查,其提供的录音资料清楚地反映,其本人于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次日,携带录音设备,主动到被告处要求对告知笔录补签,该录音资料真实反映被告履行告知义务在先、作出处罚决定在后的真实状况,原告自愿补签告知笔录,不违反法律规定,但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公安机关程序违法。

其提出公安机关超期办案问题,经查,本案系由民间纠纷引起,属治安案件,可适用调解。《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规定“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故本案未超出法定期限。对原告所述第三人的鉴定未送达问题,经查,该问题属于行政程序中瑕疵问题,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铜陵市公安局车站派出所狮公(车)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钟**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第三人的伤情系由其造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原判认定第三人的伤情鉴定未送达上诉人属于程序瑕疵,该认定错误且违反法律规定。3、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与录音内容反映的情形完全不同。4、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长途汽车站派出所答辩称:本所作出的狮公(车)行罚决字(2014)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执法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案各方当事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与原审时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钟**与原审第三人吴**发生互殴的事实清楚,有本案受害人吴**、证人班**、宋**、周*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实。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已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形式告知了上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在前,告知在后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现场互殴的事实,结合事后双方伤情鉴定中原审第三人吴**轻微伤的实际情况,对上诉人作出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上诉人钟**提出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属于程序上的瑕疵,不影响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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