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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健诉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铜陵**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及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肯德基对面路口,孙常州和其女友陈**下出租车时,陈**开车门差点与骑车的原告郑*相撞,孙常州和郑*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后孙常州亲戚张**、童**赶来,三人对郑*进行了殴打,孙常州用铁锹殴打郑*,造成郑*身体大面积淤青。后经鉴定,郑*的损伤为轻微伤。

2014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告知,在原告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于当日作出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郑*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告同时给予孙常州、童**、张**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郑*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了二百元的罚款。

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之规定,被告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

被告在程序履行方面,经过了受理、调查、告知陈述和申辩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办案程序规定。被告虽然未能够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案件,但被告依法履行了延长审批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超期办案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时,原告拒绝签字,应视为其对该权利的放弃,故被告于当日向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被告内部审批表和终结报告时间系同一天作出,原告对其合法性持有异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程序性规定,其主张不予支持。

在事实认定方面,被告的调查取证只有双方的陈述,虽然不够全面,但通过双方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在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实施了相应的行为,故被告认定的事实是清楚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罚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要求撤销被告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返还原告缴纳的行政罚款人民币二百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郑*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事实。2、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不合法。①审批表上没有相关人员(负责人)的书面签名,无法排除先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后审核、审批的行为。②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对该处罚进行复核。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官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的铜官公(长)行罚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原告缴纳的行政罚没款人民币二百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铜陵市公安局长江路派出所二审中答辩称:2014年7月18日上午10时许,在肯德基对面人民一路路口,孙常州和其女朋友陈**下出租车时,陈**开车门差点与郑**的助力车相碰。孙常州因此和郑*发生争执,后孙常州和郑*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陈**看此情况,前来拉架,郑*用拳头打中陈**的左脸部,陈**的左脸部青肿。互殴中造成孙常州颈部及手臂有轻微伤痕。陈**、孙常州的伤情有病例及照片佐证。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是郑*与孙常州发生口角等表述,说明郑*既是受害者也是违法行为人。程序上,被上诉人先告知上诉人,并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后向其宣告处罚决定,上诉人没有签字,也没有提出异议。

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2、调查终结报告。3、受案登记表。4、郑*询问笔录,郑*有殴打他人的行为。5、孙常州询问笔录。6、童湘湘询问笔录。7、张**询问笔录。8、陈**询问笔录。9、孙常州、陈**伤情照片。10、孙常州、陈**门诊病历。11、户籍信息。12、户籍信息。13、查询证明。14、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5、延长期限审批表。16、行政处罚审批表。17、罚款缴款书。18、受案回执。

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程序依据:受案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调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九条。告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决定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执行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四条。

上诉人在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罚款缴纳书。3、铜**医院出院小结和四张照片。4、鉴定文书一份。5、事发现场照片三张。

本院查明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上诉人具有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治安案件的法定职权。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处罚程序不合法,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作出的铜官公(长)行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上诉人在互殴中造成陈**脸部青肿、孙常州颈部及手臂有轻微伤痕。上诉人认为没有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在经过受案、调查、询问、告知等程序,根据当事人各自实施的违法加害行为分别对孙常州、童湘乡、张**、郑*做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铜公(长)行决字(2014)14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郑*行政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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