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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庄诉潜山县安监行政处罚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因诉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负责人梁**及委托代理人徐炜,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郑**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起诉称:一、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以前曾持有《特种行业许可证》,因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近乎苛刻,过期后未能续办。二、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中毒事故的原因系原告“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现场监管不严,燃气燃烧产生的废气在室内封闭空间里不能散发而不断积聚,发生中毒事故”。1、事发当日,104、106房间入住人员均用携带便携式燃气灶在房间内烧饭。由于死者家属不同意尸检,死伤者中毒的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查明。是原告燃气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废气引起还是受害方自带的便携式燃气灶燃烧不充分引起或是二者兼而有之,目前均不得而知。由于毒源的不确定,从而导致责任承担不明确。2、有关单位的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故的依据。潜**医院和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只是医学说明,是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的一个初步说明和判断,不能代表有权威的法医学证明。潜山县公安局的证明也仅仅是停留在案件表面,没有经过严格细致的侦查,也没有对死者丁**进行法医学尸体解剖和血液检验。死者自身是否患有其他疾病也值得怀疑。3、专家组做出的现场勘察意见不符合现场实际。所谓的专家只是燃气安装检修从业人员,他们并没有用科学仪器来进行检测,而是通过用肉眼和感觉再加上自己的判断做出意见。这样的意见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诉请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2013年8月9日前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中餐、住宿服务。2013年11月4日再次注册时,注册号为340824600145122,经营场所为潜山县天柱山镇青龙涧,经营者为梁**,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持有效期自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无《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与北京趣**限公司签订《去哪儿酒店预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北京趣**限公司通过其酒店预订系统为客人预订原告客房,原告根据客人的实际入住情况向该公司支付约定比例的技术服务费。2014年3月4日,管**通过北京趣**限公司经营的“去哪儿网”在原告处预定客房,组织35人到天柱山旅游,于2013年3月8日入住原告处。35人当中,丁**、王**夫妇入住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104房间,张**、钟*飞入住106房间。2013年3月8日下午18点30分左右,104、106房间住客要求洗澡,原告管理人员吴**(梁**之夫)打开房外走廊处的燃气热水器后离开。当日19时许,钟*飞回到106房间,发现正在洗澡的张**晕倒在地不省人事,随即向同行人员范**呼救,同时自己在施救张**过程中晕倒;经范**呼救,吴**立即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要求所有人员将房间门全部打开;在发现104房门未打开后,吴**强行踢开104房门,发现丁**、王**二人躺在各自床上不省人事,丁**头部区域床上有呕吐物,后经医护人员送至医院救治,丁**抢救无效死亡。潜**医院住院号为2014005541、姓名为张**的病历和住院号为2014005542、姓名为钟*飞的病历记载该二人为“一氧化碳中毒”,经“持续高流量吸氧、对症处理”后康复出院。安**医院住院号为2014013163、姓名为王**的病历记载“两侧豆状核对称性异常信号,考虑CO中毒”。2014年3月12日,由“安庆市安全生产专家组成员库”中相应成员组成的事故专家组现场勘查意见为:1、事发地气源为液化石油气;2、烟道式热水器过期(8年)使用;3、热水器位置封闭在墙柜内,不通风、无烟道,出气口与客房、卫生间相通,上下各两间客房共用同一热水器;4、钢瓶减压阀与热水器连接管老化;5、商业投用,未按规范安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2014年3月9日,被告成立事故调查组;2014年6月6日,被告以潜安监(2014)34号文向潜山县人民政府呈具事故调查报告;2014年6月18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以潜政秘(2014)47号文批复事故调查处理意见。2014年6月25日,被告对讼涉中毒事故予以立案;2014年7月22日,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于2014年9月23日,向潜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1月28日,潜山县人民政府作出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原告不服,致讼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安全生产。原告2013年8月9日以前一直经营中餐、住宿服务,因不符合相关安全生产条件,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以“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为名注册时,其所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经审查核定为小型餐馆、服务,接待旅客住宿不在其经营范围之内。原告此后在超范围经营期间,于2014年3月4日发生入住旅客中毒事故,各方面证据证明其直接原因为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烟道式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使用年限超期及设备老化、安全管理疏忽等因素导致的CO中毒,被告认为原告对此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有明确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为事故中死伤者关门使用便携式液化气灶也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以及死伤者的致因不明等诉称意见并无明确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适用主体为公安机关,非被告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适用范围,被告作出讼涉行政处罚决定时予以适用欠妥,但不影响被告依据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讼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有效性。故被告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量处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潜**督管理局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诉称

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发生中毒事故的原因系“你山庄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现场监管不严,燃气燃烧产生的废气在室内封闭空间里不能散发而不断积聚,发生中毒事故”。案发当日,死者和伤者入住文德山庄104房间,隔壁106房间为两伤者入住。两房间入住人员均违法携带便携式燃气灶在房间内烧饭。由于死者家属坚决不同意尸检,死者和伤者中毒的原因至今没有得到合法有效的查明。事发当日,山庄服务员亲眼看见受害人是在洗澡之后打开自带的灶具关闭房门在屋内做饭的。死者和伤者中毒是由于燃气热水器燃烧产生的废气引起的还是由于受害方自带的便携式燃气灶燃烧不充分引起的还是二者兼而有之,目前均不得而知。由于毒源的不确定,从而导致责任承担不明确。一审判决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显然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二、县安监局适用依据不当,一审判决却未予撤销。“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适用主体应为公安机关,而非**监局。三、县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时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未予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撤销潜山县人民法院(2015)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答辩人通过综合各方面的证据材料,能够充分证实引起中毒的系燃气热水器燃气燃烧产生废气引起中毒的。死者和伤者中毒原因十分明确,系一氧化碳中毒,医院的诊断证明对中毒诊断已经很明确。事故发生时,104房间和106号房间均没有使用自带的便携式燃气灶,两个房间的人均在使用燃气热水器洗澡,且废气没有排出管道,直接排入房间里;2、有关单位的证明能作为认定案件规定的依据。潜**医院和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能够认定死者、伤者受害系一氧化碳中毒。现场勘查意见系三位燃气安装检测方面的高级工程师作出的,意见的描述完全符合现场实际,判断准确,具有证明效力。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是《安全生产法》第4条、第16条、第38条规定,《安全生产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37条,至于适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主要是认定他无证经营。本案上诉人主要的违法事实是上诉人对设施设备的使用不当,现场监管不严,导致发生伤亡事故,这是被上诉人处罚的事由。三、上诉人在一审时未提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程序问题,被上诉人对于送达,当时进行了拍照,证明了送达的过程,上诉人也实际收到了被上诉人送达的法律文书,并及时提出了救济程序,对其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存在小*瑕疵,也不影响行政处罚的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原告企业基本信息单、被告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证、北京趣**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相关主体的身份信息;

2、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呈批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文书送达回证及照片,证明办理程序合法;

3、(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讼涉行政行为;

4、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书面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过程及行政复议决定;

5、事故报告单、成立事故调查组的通知、延长调查时间的报告及批复、调查报告、潜安监(2014)34号文、潜文秘(2014)47号文,证明讼涉安全事故调查过程及处理意见等相关情况。6、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现场基本情况;

7、吴**询问笔录5份、梁**询问笔录1份;

8、管**询问笔录2份、李*询问笔录1份;

9、张**、钟**、范**询问笔录各1份;

10、去哪儿酒店合作协议资料;

11、潜**医院出院小结、病程记录,安**医院入院记录、MRL报告单;

12、中毒事故专家现场勘查情况、事情经过说明;

以上证明:①原告未经许可经营宾馆、旅社业务;②原告经营场所燃气热水器安装、使用不规范,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③讼涉安全事故发生的缘由、过程及后果;

13、高**、余**、王**、范*、王**、汪**询问笔录各1份、纠正违章警示通知书,证明相关单位对文德山庄及老杨店处经营户的监管情况;

14、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皖政办(2009)106号文件等相关条款。

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系登记在册的合法经营个体户;

2、“请愿书”一份,证明诸如原告这样的小宾馆、旅社由于政府设立的苛刻条件而难以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

3、要求改造房屋的报告及回复,证明原告等老杨店经营户申请房屋改造,天**委会回复照常经营;

4、再次要求改造房屋报告等材料,证明原告等户多次申请但政府及天**委会等均不作为;

5、证人吴转南陈述:本人当日在文德山庄上班;下午7点左右送开水到各个房间去,看到住102、110、208房间的客人开门使用便携式液化气灶,104、106房间客人是关门使用;当时我告诉老板了。证明事故中毒者本身有过错;

6、(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讼涉行政行为;

7、潜府复决字(2014)第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潜山县人民政府经复议维持被告作出的讼涉行政行为;

8、潜**(2014)47号文,证明事故发生有多方面因素,各方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上述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已随案移交本院。

本院查明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潜)安监管罚字(2014)第8号行政处罚决定及一审判决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潜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潜山**德山庄对发生在2013年3月8日旅客“一氧化碳中毒”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认定。至于上诉人提出不能排除旅客中使用便携式灶具对事故的发生起作用的抗辩意见是否成立,不影响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在引用法律条文和文书送达上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上诉人的权利不生产实质影响。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潜山县天柱山文德山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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