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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阜南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不服被告阜南县公安局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许*和、杜**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侵害人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常**出具书面材料,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郑**、马**,被告阜南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乔**、尹**,第三人许*和及其和杜**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南*(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因许*和女儿许*殴打孙**母亲于成娥,2015年5月7日早晨,孙**和其婶子常**等人到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天棚菜市街许*和菜摊前,孙**和常**殴打许*和、杜**和许**。经法医鉴定:许*和、杜**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陈述和申辩、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因许*和女儿在事发前殴打了原告母亲,事发当日,原告一个人到现场后与许*和发生争执,时间短暂,常玉*等人到现场后将原告劝走。原告没有殴打许**,也没有和常玉*共同殴打许*和、杜**。被告认定原告和常玉*共同殴打许*和、杜**、许**的事实错误,处理程序违法,对原告的处罚畸重。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身份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被告辩称

被告阜南县公安局辩称,该局认定原告孙**和常**殴打许*和、杜**、许**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相关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

(一)主体资格证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

(二)事实证据:1、原告孙**陈述,证明事发的起因及其和杜**、许*和发生争执、打架的经过;2-3、第三人杜**、许*和陈述,证明原告和常**对其两人进行殴打后,原告又殴打许**的事实;4-8、证人刘**、张**、姚**、张**、孙**证言,证明许*和、杜**、许**先后被原告和常**殴打,及杜**被殴打后躺在张**门口的事实;9-10、证人刘**、孙**,证明事发的前因及其到现场后的情况;11、证人张**证言,证明许*和、杜**被孙**和常**殴打的经过;12、勘验、检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许*和、杜**、许**被殴打后的现场情况;13、法医鉴定意见,证明许*和、杜**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14、户籍证明,证明当事人及证人的身份情况;15、前科查询证明,证明当事人在事发前没有被行政处罚的前科。

(三)程序证据:1、依法受案;2、调查询问;3、制作调查报告;4、履行告知程序;5、层级审批;6、制作处罚决定书;7、送达文书等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四)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第三人许治和、杜**述称,同意被告答辩意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其身份证(系复印件)及许**法定代理人许*、常**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第三人的主体资格及许**的法定代理人不参加本案诉讼等事实。

经庭审质证:1、原告对被告所举主体资格、事实、程序证据及适用法律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明其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的证据。(2)对事实证据1-11的合法性无异议;对整个事实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述事实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许**有实施殴打的主观故意及行为,虽然许**手背上有脚印,但并不一定是原告所留,即便是原告留下的脚印,也是原告在与杜**发生争执中误碰造成;被告认定的事实中,没有查明被侵害人年龄是否为60周岁以上或不满14周岁。(3)被告对原告送达的鉴定书、传唤通知书、决定书均采用了委托送达,且送达对象的签收人均不是与原告本人或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送达程序违法。(4)被告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违法,应当适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应予以纠正。

2、被告当庭出示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认为:综合看待本案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殴打许**的事实;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向原告送达相关文书,程序合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和第三人对各方所举主体资格证据,以及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异议:(1)本案中,原告违法行为地发生在被告管辖的辖区内,原告对被告主体资格的异议理由,不足以否定被告具有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2)关于事实证据。经查:证据4至8、11中,证人刘**、张**、姚**、张**、张**均系与案件无利害关系证人,以上证据与证据1-3,9-10,12-14等证据能相互印证,直接和间接证明许*和、杜**先后被一名30多岁和一名50多岁妇女殴打,年轻的是孙**侄女,乳名“小*”,即原告孙**,年龄大的是孙**妻子,即常**,在杜**被打倒地上其四岁小孙子许*哲用身体护住杜**时,原告对许*哲手背上踹一脚等事实,并同时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许*和、杜**发生争执的起因、时间、地点,以及第三人杜**和许*哲的年龄分别为年满六十周岁以上和未满十四周岁,原告和常**的殴打行为还造成许*和、杜**身体损伤均为轻微伤的后果。(3)关于程序证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三条相关规定: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本案程序证据4、7,分别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向原告进行政处罚告知,并制作笔录,原告亦签名。因原告外出务工,被告根据上述规定,将对第三人的两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于2015年5月2日送达原告所居住村民委员会主任梁**代收,送达回证上加盖有该村民委员会印章及送达人签名;被告送达原告的传唤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由原告父母亲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干部孙**(系原告的叔叔)及其母亲于成娥代收。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及送达均符合相关规定。(4)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被告依据上述调查取得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对原告孙**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综上,上述事实和程序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上述异议均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的父母亲孙继法、于**与第三人许治和、杜**曾是儿女亲家,原告哥哥孙*与第三人女儿许*曾系夫妻,后双方离婚,两个子女由男方抚养。2015年5月5日,因许*将女儿带回父母亲家中,于**到第三人家中要求将孙女带回去,而与许*发生争执。

2015年5月7日7时许,原告孙**在得知母亲于成*被许*殴打后,其和婶子常**等人到阜南县新村镇天棚村天棚菜市街许*和菜摊前,将其菜摊掀翻,第三人许*和、杜**进行阻止,原告和常**对许*和、杜**进行殴打,第三人孙子许**(2011年2月22日出生)用身体护住倒在地上的杜**时,原告对许**手背上踢一脚。2015年5月19日,经阜南县公安局作出南公刑法鉴字(2015)第0440号、第04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分别为:许*和、杜**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告接到第三人许*和电话报警后,于当日8时许赶至事发现场,经依法受案和开展调查工作,于2015年5月28日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于同年6月4日经行政处罚审批后,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原告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已于同年6月5日送达原告母亲于成娥代收,尚未执行。

原告收到行政处罚决定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阜南县公安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之规定,具有维护本辖区内的社会治安和稳定,依法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行政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认定原告殴打第三人许治和、杜**及许**,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处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罚是否适当。

被告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认定原告和常**殴打许*和、杜**及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后,经行政处罚审批,作出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处罚程序合法。原告在得知母亲被第三人女儿殴打后,不依靠法律手段解决纠纷,而是和其亲戚等人,采取报复手段,在公共场所掀翻第三人经营的菜摊,并对许*和、杜**及许**三人进行殴打。案发时,杜**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许**未满十四周岁。被告根据原告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及造成的后果,依法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原告述称没有实施殴打许**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及被告对其量罚不公等异议,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要求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关证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答辩的理由及第三人的意见,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要求撤销被告2015年6月4日作出的南公(新村)行罚决字(2015)86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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